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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01767号原告陈某甲,男,1980年生,汉族,住鹿泉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1年生,汉族,住鹿泉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于2011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丙,现均上学。由于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互不相投,且双方互不信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儿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于2011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丙,现均上学。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互不相投,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后多次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原告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2013年12月5日第三次为原、被告双方做调解工作,被告届时未到庭,放弃调解。关于婚生儿女,原、被告双方均乐意抚养,原告的意见是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自己负担,而且原告有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月收入3000元,父母愿意为原告照看孩子,生活环境优越;被告的意见是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有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并要求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1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有:29英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爱丽舍小轿车一辆(贷款37868元购买,还款10519元,剩余27347元),原、被告无异议。关于原、被告夫妻债务: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市支行借款4万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市支行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借陈某丁8万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另外原告称借赵某10万元、佘某9000元、王某甲1万元、王某乙2万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康某借款27510.32元(该借款每月还款1299.23元,已还款6个月,共计7795.38元),被告否认借赵某10万元,其他人的原告已经还清、借康某的不清楚。原告借款是向重成机械厂入股和用于家庭消费。被告称向重成机械厂入股10%、故城入股3万元、王某乙入股3万元、台球厅入股1万元。原告认可重成机械厂和大河台球厅入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建立一定感情后,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处理方式又不当,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危机。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没有采取主动的方式去化解感情危机,诉讼中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不能谅解被告,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当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再次做原、被告的调解工作时,被告漠视自己的婚姻,未到庭参加调解,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维系该婚姻已无必要,故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女,原告要求全部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但根据儿女的实际情况,儿子宜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儿宜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婚生儿子比女儿年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女儿一定的抚养费,每月35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爱丽舍小轿车一辆(贷款37868元购买,还款10519元,剩余27347元)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27347元由原告偿还;29英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爱丽舍小轿车还贷款10519元的一半5259.5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债务: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市支行借款4万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市支行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借陈某8万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康某借款27510.32元(该借款每月还款1299.23元,已还款6个月,共计7795.38元),均有借款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依法各自偿还每笔借款的一半。关于其他借款,被告否认存在,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支持,故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其它债务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入股:重成机械厂10%股份和大河台球厅1万元入股,原、被告各自一半,其它的入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其它股份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儿陈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50元,(自2013年12月1日始到女儿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爱丽舍小轿车一辆(贷款37868元购买,还款10519元,剩余27347元)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27347元由原告偿还;29英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爱丽舍小轿车还贷款10519元的一半5259.5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被告)四、原、被告夫妻债务: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市支行借款4万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市支行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借陈某8万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康某借款27510.32元(该借款每月还款1299.23元,已还款6个月,共计7795.38元),原、被告依法各自偿还每笔借款的一半。五、重成机械厂10%股份和大河台球厅1万元入股,原、被告各自一半。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