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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交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林某与戴某钟某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戴某,钟某,安丘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580号原告:王某,汉族。原告:林某,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戴某,汉族。被告:钟某,1968年10月13日,汉族。被告:安丘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潍安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7907-4。法定代表人:李文鹏。委托代理人:朱芸,女。被告: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478号1号楼4层,组织机构代码724954256。法定代表人:李文鹏。委托代理人:杨仁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商场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6567527-7。代表人:潘继祥。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海参。原告王某、林某(下称二原告)与被告戴某、钟某、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潍坊长通公司)、安丘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丘长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安丘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戴某、被告潍坊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仁君、被告安丘长途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芸、被告太平洋财险安丘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海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戴某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2KM+200M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林某甲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某甲及乘坐鲁G×××××号车的王某甲、王某乙当场死亡,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被告戴某驾驶的鲁G×××××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潍坊长通公司,该车辆以被告安丘长途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丘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38518元。被告戴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钟某是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我是被告钟某找的临时替班的司机。被告钟某书面辩称:被告戴某系答辩人雇佣司机,所驾鲁G×××××号车辆为答辩人购买,以被告潍坊长通公司名义经营,以被告安丘长途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丘公司先行赔偿122000元。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张某所驾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也应当在视为有交强险先行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丘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应由我和长通公司与被告张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以7比3为宜。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和被告潍坊长通公司已垫付部分款项,要求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长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是被告钟某的,被告钟某是实际车主,挂靠在我公司,被告钟某家住安丘,为投保方便,以被告安丘长途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戴某是被告钟某雇佣的司机。同时,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张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是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也应当在视为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而且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我方车辆为躲避被告张某受伤而发生的,因此,被告张某作为本次事故的最大受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除去以上120000元之外,应当由我方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5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钟某、张某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责任比例我方认为以7比3为宜。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方垫付5540元丧葬费、诉讼费1322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戴某负主要责任,对本次事故有重大的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要求质证后确定。被告安丘长途公司辩称:被告钟某是为了投保方便在我公司投的保险,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为钟某所有,挂靠于潍坊长通公司,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安丘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交强险限额已经在(2013)莲民交初字第554号案件中赔偿完毕,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商业险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不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同意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戴某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2KM+200M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张某醉酒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林某甲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林某甲及乘坐鲁G×××××号车的王某甲、王某乙当场死亡,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戴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王某、林某系死者王某乙的父亲和母亲。三、被告戴某系被告钟某雇佣司机,被告钟某系鲁G×××××号车辆实际车主,挂靠被告潍坊长通公司,以被告安丘长途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潍坊长通公司垫付丧葬费5540元、诉讼费13220元。五、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及被告张某均书面声明不再参与鲁G×××××号车辆交强险的分配。六、2013年11月12日,我院以(2013)莲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戴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七、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38518元。要求被告戴某、潍坊长通公司、安丘长途公司、钟某、张某连带赔偿。对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告戴某、潍坊长通公司、安丘长途公司、太平洋财险安丘公司、张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潍坊长通公司、安丘长途公司、太平洋财险安丘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某乙因事故死亡,虽然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被告戴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本院对二原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3851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火化证明书、尸检报告书、户籍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戴某行驶证、挂靠合同、家庭人员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戴某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张某醉酒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林某甲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坐鲁G×××××号车的王某乙当场死亡。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安丘公司及被告张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因交强险在(2013)莲民交初字第554号案件中赔偿完毕,且二原告未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安丘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潍坊长通公司、被告钟某主张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丘公司、被告张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予支持。被告戴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张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之间无意思联络,两者偶然结合发生媒介作用,导致林某甲及乘坐鲁G×××××号车的王某甲、王某乙当场死亡,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所以,被告戴某与被告张某对造成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死亡的结果应承担按份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9比1为宜。因被告钟某系被告戴某的雇主,被告钟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被告潍坊长通公司,被告潍坊长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丘长途公司并非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潍坊长通公司垫付款554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赔偿原告王某、林某损失484666.20元,被告戴某、被告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5540元,余款4791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林某损失5385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3220元(被告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钟某、戴某、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06元,被告张某负担1146元,原告王某、林某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柱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 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