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渑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范明周与被告周满元、喻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周,周满元,喻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范明周,男,成年。被告周满元,汉族,男,成年。被告喻松,汉族,男,成年。原告范明周与被告周满元、喻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周、被告喻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满元缺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明周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周满元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喻松担保。2011年11月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因工程款未收回为由,电话通知原告提出延期还款。2011年12月5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同意,在原合同条款不变的条件下签订了延期到2012年6月5日还款的手续。后被告就不按合同条款履约,截止目前被告仅偿还原告利息28万元,现诉求被告周满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52万元,被告喻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满元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喻松口头辩称:原告诉状基本属实,周满元偿还后不足部分我再予以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5日,被告周满元通过被告喻松做保证人,在原告范明周处借得现金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4%,按月结息。被告喻松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署名,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周满元现金100万元,被告周满元给原告出具收到现金100万元的借款收据1份。2011年12月5日,经原、被告三人协商决定,在原借款合同上注明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6月5日,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并由三人署名。被告周满元借款后共给原告支付7个月的利息28万元,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满元从原告范明周处借款10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喻松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诉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周满元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满元偿还原告范明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喻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范明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被告周满元、喻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邦军代审 判员 张苏波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