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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知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葛芳不服被告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芳,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知行初字第3号原告葛芳(系南京市玄武区江弘汉商贸中心业主),女,1975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49号江苏机械大厦20楼。法定代表人朱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苏宁、孙学锋。第三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999号。法定代表人何有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木梅。委托代理人陈家辉。第三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台湾省新北市土城区土城工业区中山路66号。法定代表人郭台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家辉。原告葛芳不服被告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产局)苏知(2012)纠字20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君,被告省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苏宁、孙学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康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木梅、陈家辉,鸿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9日,请求人富士康昆山公司认为被请求人南京市玄武区江弘汉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江弘汉商贸中心)销售的相关主板所含有USB3.0电连接器侵犯了其“电连接器”(专利号为200820138608.0)实用新型专利权,向省知产局请求处理。2013年7月10日,省知产局作出苏知(2012)纠字20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江弘汉商贸中心销售的主板上的USB3.0电连接器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销售行为构成对200820138608.0号专利权的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葛芳诉称:一、被请求人所销售的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嘉泽端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投资的公司体系,嘉泽公司与第三人鸿海公司均是国际USB组织制定的USB3.0标准的技术贡献者,根据USB3.0规范、贡献者协议以及鸿海公司的声明,可以证明鸿海公司已经向嘉泽公司及其附属机构授予了使用涉案专利的权利。而被告未查明该事实;二、第三人鸿海公司并未放弃行政处理的权利,被告没有追加共同专利权人鸿海公司参加行政处理,属于遗漏当事人;三、鸿海公司与嘉泽公司关于USB3.0产品系列专利授权纠纷已在美国纽约州联邦法院审理,行政处理应当依赖于该案的判决结果,被请求人曾因此提出中止行政处理的申请,而被告未中止处理亦未予答复。故被告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侵权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苏知(2012)纠字20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省知产局辩称: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获得了权利人授权;第三人鸿海公司声明明确放弃请求权及诉权,鸿海公司无需参加行政处理程序,而被请求人在行政程序中仅是怀疑该声明的真实性,原告所谓鸿海公司并未放弃行政请求权的理解显然偏离第三人的原意;被请求人再次提出的中止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中止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涉案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富士康昆山公司、鸿海公司共同述称:原告曲解鸿海公司的声明,富士康昆山公司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行政程序中请求人、被请求人提供及行政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包括相关产品实物)。定案证据在行政决定书中有记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确其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富士康昆山公司、鸿海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省知产局查明:200820138608.0号“电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富士康昆山公司与鸿海公司。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连接器,其包括绝缘本体及安装于绝缘本体上的若干导电端子,所述绝缘本体具有基部及突出基部的舌板,所述舌板包括远离基部的前表面及垂直前表面的第一侧及第二侧,所述第一侧设有若干第一收容槽,所述第二侧设有靠近前表面的凹口;所述导电端子包括若干第一端子及若干第二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端子是以组装的方式安装于舌板上,所述第一端子包括安装于第一收容槽内的第一安装部及收容于凹口内的平板状第一接触部;所述第二端子设于舌板的第二侧,所述第二端子包括进一步突出第二侧的弹性第二接触部;所述第一、第二接触部沿舌板的延伸方向设置为两排,其中,所述第一接触部相较于第二接触部更靠近舌板的前表面。原告销售的型号为H61MA-2DV主板系源于案外人嘉泽公司的关联公司,系有合法来源。主板中的USB3.0电连接器的技术特征覆盖了专利号为200820138608.0的“电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第三人鸿海公司与案外人嘉泽公司均系《USB3.0贡献者协议》的加入者和技术贡献者,同意执行和采用《通用串行总线3.0规范(修订版1.0)》。第三人鸿海公司经公证认证的《放弃专利权侵害请求权及诉权声明书》称,其系200820138608.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共有权利人,经与富士康昆山公司协商决定,在富士康昆山公司以该专利为权利基础,针对涉嫌侵权的民事主体,主张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时,放弃全部请求权及诉权,并承诺此决定不可撤销。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查明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查明:《USB3.0贡献者协议》中的“就贡献的有限的授予专利许可义务”:“对于贡献者所做的任何贡献,贡献者特此同意当接到要求时,其会就此贡献所涉及的专利或专利申请案的必要权利要求,由贡献者或使贡献者的附属机构,向任何发起或采用人以及其附属机构授予非排他性、全球范围内的许可证”,《通用串行总线3.0规范》(1.0版)规定了USB3.0标准A型连接器的界面定义。该界面定义中并未对在舌板一侧是否设有收容槽以用来容纳端子的安装部进行约定。本院补充查明:2012年7月24日,江弘汉商贸中心与得意精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2年12月20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USB3.0贡献者协议》系英特尔公司等发起的USB-IF协会与各贡献者订立。其第3.4条约定了“就贡献的有限的授予专利许可义务”:“对于贡献者所做的任何贡献,贡献者特此同意当接到要求时,其会就此贡献所涉及的专利或专利申请案的必要权利要求,由贡献者或使贡献者的附属机构,向任何发起或采用人以及其附属机构授予非排他性、全球范围内的认可证,让他们制作、制成、使用、进口、销售、许诺销售、以及以其他方式利用该权利要求的部分,但此许可证不一定延伸到涉及‘符合规范的部分’但本身并不是该‘符合规范的部分’的任何产品部分或功能。此许可证的授予,应当基于免许可费且合理而非歧视条款,但此许可证的授予可以采用某种方式调节,调节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证持有者相应授予用以约束许可证持有者的互惠许可证。”该贡献者协议第1.5条定义了“符合规范的部分”:“只是指产品的那些特定的部分(硬件、软件、或它们的一些组合),它们是用以实施‘最终规范’,并且是必须符合适用于这些部分的‘最终规范’的要求的,但要求这些部分必须在‘范围’的界限之内。”该贡献者协议第1.8条定义了“必要权利要求”,是指如下的某一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a)是由某一方在目前或在将来某个时间拥有或控制的,以及(b)在执行“最终规范”的在“范围”的界限之内的那些部分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侵害的,在这当中,某一权利要求会由于在“范围”的界限内执行“最终规范”的那些部分时,在商业上找不到合理的可替代的无需侵权的做法,因而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侵权,只是在这种时候,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才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尽管有前述说法,“必要权利要求”并不包括除上文规定的之外的任何权利要求(x),即使其在同样的专利申请中被列为“必要权利要求”;也不包括(y)仅在执行超出“范围”的界限“最终规范”的某个部分才能够看到的权利要求;也不包括(z)如果已获得许可证,会要求有同意书,并且/或要求由许可证颁发者向无关联的第三方支付版税。该贡献者协议第1.10条定义了“范围”:是指通信协议、电子信号、连接器和电缆的机械要求、以及固件描述符和器件及驱动结构,仅限于披露“最终规范”中的细节的程度,其中这种披露的唯一目的是让产品能够如在“最终规范”中规定的那样相互操作、相互连接或通信交流。尽管有前述规定,“范围”不得包括(i)为制作或使用某种产品或其中的符合“最终规范”要求的部分所可能必需的任何技术(例如半导体制作技术、汇编技术、目标定向技术、操作系统技术等等),但其本身未在前述的“最终规范”中明示;或(ii)在本协议的范围之外开发的,但在“最终规范”的正文中提及的已公布的其它规范的执行;或(iii)任何产品的任何部分以及它们的任何组合,其唯一的用途或功能并非为符合“最终规范”的要求而必须具备者。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各方同意,由于本协议以任何方式引起的所有争议均应当由位于纽约州的纽约州和联邦法院专门审理。英特尔公司等公司发起成立的USB-IF协会于2011年6月6日修订的《通用串行总线3.0规范》(1.0版)关于知识产权声明称,此规范的条款不提供明示的、暗示的、禁反言或其他形式的任何知识产权的许可。原、被告均确认,涉及本案的仅仅是该规范的5.3节内容。该5.3节“定义了连接器对接界面,包括连接器界面图面、接脚排布和详细说明”。其5.3.1条对USB3.0标准A型连接器的界面进行了定义,其附图“分别显示了USB3.0标准A型插座和插头的界面尺寸,以及用于USB3.0标准A型插座的标准接脚端。需要注意,仅显示了限定相互对接的尺寸说明。提供的所有标准接脚端尺寸仅供参考,而非硬性要求。”并说明,尽管USB3.0标准A型插座具有与USB2.0标准A型插座基本相同的外部结构,但却具有显著的内部差异。还提出,需要注意的关键特征与设计要点是:除USB2.0标准A型插座的端子外,USB3.0标准A型插座包括额外的5个端子,即两对差分信号加一个接地端子;5个高速端子的接触区呈片状朝向插座的前端,USB3.0标准A型插座具有两排接触系统;设计者必须认真考虑USB3.0标准A型与USB2.0标准A型各自及相互的插座、插头之间的对接接触需求;以及接脚形式、连接器深度和对接时的防短路、阻抗不连续、防串扰等问题。2012年2月10日,鸿海公司致USB-IF协会的函件称,鸿海公司富士康科技集团(统称富士康)明确申明,它将根据符合USB3.0贡献者协议的免许可费且合理非歧视条款,把用于与所有USB3.0“符合规范的部分”连接的“必要权利要求”(即推行USB3.0规范所必需的知识产权)做成可供其他USB3.0贡献者和采用人利用的状态。除了那些“必要权利要求”之外,富士康手中持有并非为推行USB3.0规范所必需的其他知识产权,但该知识产权可以选择性地随意加入到USB3.0连接器中。富士康将按照合理而非歧视条款许可其知识产权覆盖这些可选功能。2011年2月22日,鸿海公司致嘉泽公司的《声明稿》称,为声明公司在USB3.0产品上之专利权,本公司愿意提供本产品相关专利之授权。详细说明如下:一、“鸿海公司初始即积极参与USB-IF协会所主导之USB3.0连接器规格之开发,而其独特之设计,受到USB-IF协会之肯认,进而采为标准之规格。二、对此,鸿海公司愿意将符合上述规格之USB3.0连接器所需之专利提供授权机会给贵公司,其中,对于使用到本产品之必要专利,鸿海公司愿以无偿授权之方式,授权贵公司得合法生产、销售USB3.0连接器,……另为增进USB3.0连接器之其他细部功能,鸿海公司愿意以合理无差别待遇之方式提供授权条件予贵公司,以共同推进USB3.0连接器之使用与推广。三、倘若贵公司对于取得鸿海公司前述专利授权有兴趣者,请洽……”,嘉泽公司接受该要约,愿与鸿海公司商谈专利授权条件,2011年4月8日双方就专利授权往来所为机密资料之提供等事宜,订立《保密契约书》。契约书对机密资料、甲方乙方进行了定义,并对涉及机密资料的保密义务、免责条款、权利行使、违约责任、保密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第2款约定,鸿海公司提供或揭露机密资料予嘉泽公司并不构成任何智慧财产之授权、处分等。2012(原文为2011,应系笔误)年7月26日,江弘汉商贸中心以涉案专利已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为由,请求中止处理,2012年11月1日,被告决定中止处理。2013年6月26日,江弘汉商贸中心再次提出《中止审理请求书》称,专利权人鸿海公司与嘉泽公司关于USB3.0产品系列专利授权的纠纷已在美国纽约州联邦法院审理,本案的处理有赖于其判决结果作为依据,继续请求中止处理。同时,提供了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纽约南区的民事诉讼传票。该传票载明原告为嘉泽公司,被告为鸿海公司等五个公司,未载明案由。被告未再次中止处理亦未予回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行政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被告的行政决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被告省知产局行政处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有:1、第三人鸿海公司并未放弃行政处理的权利,被告没有追加涉案共同专利权人鸿海公司参加行政处理,遗漏了当事人;2、鸿海公司与嘉泽公司关于USB3.0产品系列专利授权纠纷已在美国纽约州联邦法院审理,行政处理应当依赖于该案的判决结果,被请求人曾因此提出中止行政处理的申请,而被告未中止处理亦未予答复。1、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规定,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行政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中,鸿海公司声明放弃全部请求权及诉权,被告未追加鸿海公司参加行政处理程序,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而被请求人当时并未提出“鸿海公司没有放弃行政请求权”的抗辩,只是怀疑鸿海公司放弃权利声明的真实性,且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依富士康昆山公司的请求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本院追加鸿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进一步证实了鸿海公司系自愿放弃放弃全部请求权及诉权,其自愿处分相关权利的行为,真实有效。本案中,原告将“放弃全部请求权及诉权”理解为不包括行政请求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是否应当再次中止处理的问题。被请求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供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纽约南区的民事诉讼传票,未载明案由,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诉讼中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而且,被请求人提出的申请中止的理由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被告未因此而再次中止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据我国法律、法规或规章履行法定职责,处理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对相关行为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法规对中止请求的处理未作任何强制性规定,专门答复请求人并非被告的法定义务,而被告就涉案纠纷进行口头审理并作出决定,实质上形成了不予中止的答复。故原告关于被告行政处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涉案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未查明鸿海公司是否已经向嘉泽公司及其附属机构授予了使用涉案专利的权利。涉案行政决定中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非属于贡献者协议所述的“必要权利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本案专利已得到权利人授权许可。本院认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并非属于贡献者协议所约定的“必要权利要求”。依《通用串行总线3.0规范》(1.0版)5.3节的内容,其只是定义了连接器对接界面,包括USB3.0标准A型插座和插头的界面尺寸,以及用于USB3.0标准A型插座的标准接脚端,以利于不同生产者制造的USB3.0A型插座、插头之间能相互连接,但没有涉及制造插座、插头的具体技术方案。《USB3.0贡献者协议》明确约定,“范围”不得包括为制作或使用某种产品或其中的符合“最终规范”要求的部分所可能必需但其本身未在前述的“最终规范”中明示的任何技术。本案专利电连接器的独立权利要求1包含的绝缘本体、导电端子、舌板、收容槽、凹口、接触部及其相互关系设置等具体技术特征,并形成了完整的技术方案,这种方案并未在规范的定义中明示。依规范的理解,这些技术特征不属于“最终规范”“范围”界限之内的部分。且被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技术特征是执行符合“最终规范”的要求而必须具备者,以及这些技术特征属于在商业上找不到合理的可替代的做法,因而在执行“最终规范”时会不可避免地利用。2、《通用串行总线3.0规范》明确,其条款不提供明示的、暗示的、禁反言或其他形式的任何知识产权的许可。《USB3.0贡献者协议》第3.4条明确约定,“对于贡献者所做的任何贡献,贡献者特此同意当接到要求时,其会就此贡献所涉及的专利或专利申请案的必要权利要求,向任何发起人或采用人以及其附属机构授予非排他性、全球范围内的许可证”,而且“此许可证的授予可以采用某种方式调节,”由此可见,即使要采用协议中的“必要权利要求”,也应当在提出要求后,由贡献者授予相应许可证,而且可以对授予方式进行调节。故依规范并不自动产生授权许可,而应当由权利人进行另行授权。3、没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本案专利已得到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鸿海公司的《声明稿》仅表示其愿意将符合《通用串行总线3.0规范》规格之USB3.0连接器所需之专利提供授权机会给嘉泽公司,对于使用到本产品之必要专利,鸿海公司愿以无偿授权之方式,对于USB3.0连接器之其他细部功能,愿意以合理无差别待遇之方式提供授权条件。被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专利授权往来所提供机密资料而订立《保密契约书》后,鸿海公司已经对嘉泽公司进行了授权。所以,无论依《USB3.0贡献者协议》和《通用串行总线3.0规范》,还是依鸿海公司的《声明稿》和《保密契约书》,均得不出嘉泽公司及其关系公司已经获得权利人授权许可的结论。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省知产局根据其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苏知(2012)纠字20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75)。审 判 长  梁永宏代理审判员  周 晔代理审判员  龚 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乐园速 录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