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付进城与黄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进城,黄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35号原告:付进城。委托代理人:沈财强,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刚,农民。原告付进城与被告黄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进城的委托代理人沈财强、被告黄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进城起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三分,定于2013年3月5日前归还。逾期归还的,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三分计息,相关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义乌法院管辖。2013年2月5日,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款项出借至今,被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黄海刚答辩称:我借来是3万元现金,约定利息1毛,原告当天(2013年2月5日)就扣除了3000元利息,我实际只拿到了2.7万元。原告每个月6号原告都会打电话来催讨借款,我每个月都归还原告利息3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6日止。借款是我们村的黄三甜(音)介绍我和原告认识的,我支付的利息都是付给黄三甜的。原告付进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以及相关约定的事实,收条证明原告已将出借的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海刚质证认为:1、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只收到了2.7万借款;2、对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我是不知道的。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虽对借款交付金额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亦出具了收到8万元的收条,故本院对借条及收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海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海刚于2013年2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付进城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于2013年3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息,还须承担主张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海刚向原告付进城借款人民币8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逾期归还的,尚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刚关于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2.7万元,已按每月利息3000元支付至2013年9月6日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付进城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付进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付进城负担315元,被告黄海刚负担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傅多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