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蒋秀章与朱国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章,朱国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蒋秀章,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平,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秀章诉被告朱国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希、被告朱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章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的中介人协商说将承包内黄林场的55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并向被告预付承包费30000元。2013年春天,原告买7955元的化肥,撒入该55亩地里边,犁地时被告拒绝点界。后来原告才得知,被告对该55亩地根本没取得承包权,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退还预收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也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3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共计354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55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国平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属实且合法有效;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0日,被告朱国平与鹤煤公司内黄林场签订了《合作造林协议》,协议有效期200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2012年10月17日,原告蒋秀章与被告朱国平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期限5年,合同约定土地共55亩,每亩地承包费300元,原告将承包土地预交款30000元交给被告朱国平,朱国平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对该55亩地没承包权,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退还预收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也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蒋秀章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被告朱国平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提交的(2002)内政民字第132号公证书、合作造林协议、权属界线协议书、附图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被告朱国平与鹤煤公司内黄林场签订了《合作造林协议》,协议有效期200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原告蒋秀章与被告朱国平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承包期限5年,承包期2012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虽然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时,被告拥有承包经营权,但2012年12月10日后,土地转包合同的履行期间,被告已不再有案涉土地的经营权,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被告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在老合同的期限内,所以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确认土地转包合同无效、返还30000元承包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30000元的利息5400元和损失7955元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秀章与被告朱国平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朱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蒋秀章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蒋秀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蒋秀章负担334元,被告朱国平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郭卫锋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