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飞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282号原告张飞,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飞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交强险、三者险等保险。保险期限内,高爱林驾驶被保险车辆在309国道代召养护中心门口与刘坡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坡受伤、两车受损。经邯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高爱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坡负次要责任。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31020元。原告修理被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31020元,另支付拖车费900元、拆检费1980元、停车费300元、定损费1600元。因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上述费用的70%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1714元、拖车费630元、拆检费1386元、停车费210元、定损费1120元,以上合计250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车辆综合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同意赔偿70%的被保险车辆修理费21714元及70%的拖车费630元。根据车辆综合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应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根据车辆综合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签发了被保险人为原告的机动车保险单,对车牌号码为××的东风标致轿车承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综合险的分损保额为89900元。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印制有“本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等文字。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印制有以下文字:“……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如有疑问及异议,请在48小时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视为被保险人接受上述条款权利义务约束。”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部分,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九条约定:“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按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二)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3年3月17日11时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高爱林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代召养护中心门口时,与刘坡驾驶的由东向南转弯的××号车辆相撞,造成刘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0日,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邯县公交认字(2013)第ZC0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爱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坡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7日,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13074车保字车辆损失鉴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102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检费1980元、定损费1600元。原告另因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900元、停车费300元及被保险车辆修理费31020元。庭审中,被告称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但未能提供投保单。原告不认可被告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经询,双方均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被告报案,但被告未予定损。原告称停车费300元系被保险车辆停放在交通队院内停车场时发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车辆损失鉴定书、拆检费发票、定损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款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投保单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的文字内容亦不足以引起原告的注意,故保险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现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1020元,该损失价值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偿。拆检费1980元及定损费1600元系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拖车费9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亦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均应当由被告负担。现原告按照70%的比例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该比例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停车费300元并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依据责任免除条款要求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再行赔偿的答辩意见,因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飞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二万四千八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张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古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