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俊与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村龚庄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李俊,女,1984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村龚庄组。组长XX,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李俊与被告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村龚庄组(以下简称龚庄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与被告龚庄组组长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其户口和责任田、医疗、养老保险仍在被告龚庄组。2013年3月,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村因新农村社区建设征用了被告龚庄组部分土地,给予组里一定数额的补偿款。组里按户口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36000元,而被告以我是出嫁女为由拒不给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故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36000元。被告龚庄组辨称,该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已达到百分之百的满意度,根据群众的民主决议意见,出嫁女不参与本次补偿款分配。原告为出嫁女,故不参与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与罗山县城关镇朝阳社区居民张某某登记结婚。现原告户口仍在被告龚庄组,其在被告龚庄组仍有承包责任田。原告的新农合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均在户籍地办理。2013年3月,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村因新农村社区建设征用了被告龚庄组部分土地,给予该组土地补偿款310万元。被告龚庄组将部分补偿款补偿给占用山场和菜园子的农户,剩余款项按人口数每人分别分配补偿款35000元和1000元,共计36000元。被告龚庄组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36000元。原告丈夫张某某于2010年在信阳淮河林业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因手臂被机器压断,被评定为五级伤残。现原告及其丈夫张某某均无稳定职业和收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卡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新农合医疗证、养老保险费票据、信劳鉴(2010)14号文件、罗山县城关镇朝阳社区居委会证明、用地协议书、分配方案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罗山县城关镇居民张某某结婚,但其户口仍在被告龚庄组,在被告龚庄组仍有承包责任田,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因原告的婚姻而丧失。故原告仍为被告龚庄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本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原告及其丈夫张某某现均无稳定职业和收入。现原告要求被告龚庄组给付土地补偿款36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庄组拒分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辨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村龚庄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俊土地补偿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罗山县青山镇岳山村龚庄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陈长斌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