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娟与周以新、吴欣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周以新,吴欣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61号原告王娟,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以新,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被告吴欣欣,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告王娟与被告周以新、吴欣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于2013年12月16日下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以新、吴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份起被告周以新在南陵县雄风广场对面投资经营南陵县花园大酒店生意。原告在南陵县西门菜市场经营猪肉生意,在被告经营酒店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猪肉等,被告因资金困难,部分货款没有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分别为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7250元(2012年3月份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2000元(2012年5月份至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货款为585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份起被告周以新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在南陵县雄风广场对面投资经营南陵县花园大酒店生意。原告在南陵县西门菜市场经营猪肉生意,在被告周以新经营酒店期间,原告出售猪肉给被告周以新,被告周以新部分猪肉款没有给付,被告周以新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8月4日、2012年11月22日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据,分别欠款为人民币7250元(2012年3月份至2012年4月30日)、人民币22000元(2012年5月份至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猪肉款为人民币5850元,合计欠款人民币351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据三份及销货清单、南陵县花园大酒店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结婚登记档案、被告周以新、吴欣欣的户籍档案。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原告与被告周以新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周以新欠原告猪肉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以新、吴欣欣给付猪肉款人民币351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以新、吴欣欣欠原告王娟猪肉货款人民币3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元(已减半),由被告周以新、吴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