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姜晓红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红,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徐灯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姜晓红,女,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被告徐灯伯,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林花小筑项目负责人。原告姜晓红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聊城分公司)、徐灯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红、被告徐灯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集团、江建集团聊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红诉称,2011年5月29日江建集团聊城分公司与我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建筑周转工具一宗,用于在开发商一诺房产-聊城龙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林筑11#12#13#楼工程,2013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租赁费及物品丢失赔偿金50万元,完全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金50万元。被告城建公司、江建集团聊城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徐灯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金也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东昌府区方源建筑用品服务部与江建集团聊城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出租方)东昌府区方源建筑用品服务部,乙方(承租方)江建集团聊城分公司;租赁物分别为钢管、钢扣件、快拆、顶丝、木架板,日租金分别为0.014元/米、0.007元/个、0.024元/米、0.035元/根、0.25元/块;价值分别为18元/米、6.5元/个、26元/米、15元/根、120元/块;计费自乙方提货当日至租赁物交回当日为止,春节报停15天(凝固期不报停);乙方委托现场管理人员陈伯春等人验收租赁货物,签字交接,退还租赁物送至甲方仓库。东昌府区方源建筑用品服务部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印章;江建集团聊城分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印章,徐灯伯以乙方经办人兼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4日陆续将部分租赁物交付江建集团聊城分公司,江建集团聊城分公司亦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截止2013年9月30日租赁费合计711258元,在租赁过程中江建集团聊城分公司丢失钢管2733.8米、钢扣件18538个。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31万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已支付租赁费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01258元。另查明,原告姜晓红系东昌府区方源建筑用品服务部的业主。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东昌府区方源建筑用品服务部与被告江建集团聊城分公司、徐灯伯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姜晓红作为该服务部的业主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江建集团聊城分公司,被告江建集团聊城分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2013年9月30日租赁费合计711258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已支付租赁费后,被告江建集团聊城分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401258元,对此被告江建集团聊城分公司应当偿还。截止2013年9月30日江建集团聊城分公司丢失的钢管2733.8米、钢扣件18538个,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钢管每米价值18元、钢扣件每个价值6.5元,原告主张的钢管、钢扣件价值分别为12元、4元,故丢失租赁物的钢管、钢扣件的价值应确认为32805.6元、74152元,丢失租赁物价值合计为106957.60元。以上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价值合计508215.60元,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金合计50万元并不超出双方约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江建集团聊城分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金50万元。被告江建集团聊城分公司系江建集团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江建集团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徐灯伯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徐灯伯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徐灯伯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金50万元。二、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徐灯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江建集团、江建集团聊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王英杰审判员 虞增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