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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余学军与大冶市公共汽车公司、王群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军,大冶市公共汽车公司,王群林,彭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592号原告余学军,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红星,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群林,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彭翔,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彭翔的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余学军与被告大冶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公汽公司)、王群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彭翔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星,被告大冶市公汽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程兵,被告王群林及被告彭翔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学军诉称,2013年4月14日14时许,我乘坐被告王群林驾驶的鄂B×××××大型普通客车(10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大冶市七里路华丰酒店路段时,因被告王群林突然急刹车,致使我摔伤。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群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29729元、护理费39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500元、后期治疗费2200元、交通费18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2348.30元。原告余学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余学军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4、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文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休息时间、护理、营养、后期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等;证据6、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工资卡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7、护理人员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证据8、交通费发票35张。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大冶公汽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肇事车辆租赁给彭翔经营,事故是发生在租赁期限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冶公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书1份。拟证明其已将肇事车辆租赁给彭翔经营;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2份。拟证明承租人及驾驶人员均具有从驾资格。被告王群林辩称,我系彭翔的雇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群林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彭翔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规定计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翔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拟证明其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中被鉴定人余学军伤后营养周期10周有异议。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8,请求酌定;原告对被告大冶公汽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其余当事人对大冶公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翔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5系鉴定意见,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原告证据6系书证,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固定月工资为3472元;原告证据8系交通费票据,酌情定为150元;被告大冶公汽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王群林驾驶鄂B×××××大型普通客车(城市公交)载客由大冶市金湖经大冶市七里路向大冶市罗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七里路华丰酒店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车上乘坐人员余学军摔倒,造成余学军受伤。该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群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学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205.98元(被告彭翔已支付)。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2013年5月28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余学军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后期门诊复查、促骨折愈合药、康复及对症治疗费约2200元人民币;伤后营养期限10周。为此,原告花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被告王群林驾驶的鄂B×××××大型普通客车属大冶公汽公司所有。2013年2月4日,大冶公汽公司将该车租赁给彭翔经营。租赁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至同年6月24日。彭翔每月向大冶公汽公司交租赁费2170元。被告王群林系彭翔聘请的驾驶员,且彭翔、王群林均具有从驾资格。还查明,原告余学军系大冶市铜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固定月工资为347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群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且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王群林与彭翔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故王群林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彭翔承担侵权责任;大冶公汽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租赁给彭翔经营,且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学军无责任,并无不妥,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后期治疗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护理费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744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翔应赔偿原告余学军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27443.4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由原告余学军负担300元,被告彭翔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建华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有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