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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立民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项鹏程与杨雪飞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鹏程,杨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佛中法立民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鹏程,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系佛山市禅城区原美顺不锈钢门厂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飞,女,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项鹏程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北省武穴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不能证明一定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且原审法院立案时已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仿古门订单约定的内容,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对产品的尺寸、款式等特定要求生产仿古门并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因此,本案性质上系定作合同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承揽方完成主要其承揽工作的地点是其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原美顺不锈钢门厂,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履行地另作约定,故可以认定佛山市禅城区原美顺不锈钢门厂的经营场所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志楠审 判 员  杨恩敏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