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汪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047号原告:汪某,女,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杨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3月18日向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2013)南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杨某辩称:我不想离婚,她没有理由和我离婚,我没有打她。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是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方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