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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永嘉县瓯北镇银都网吧趁被害人毛某熟睡之际,窃取其放在网吧包厢128号机旁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70元)和三星S4手机一部,后在逃离现场时被便衣警察抓获,赃物被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三星S4手机价值人民币32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监控视频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又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曼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邵中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