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严伙强与何东明、苏旺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伙强,何东明,苏旺卿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严伙强,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东明,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苏旺卿,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伙强诉被告何东明、苏旺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石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9日,原告严伙强与被告何东明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闻莺路,国有土地证号为云府国用(97)字第09-04-XX**号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何东明。合同约定,该土地面积为75㎡,单价为800元/㎡,总价为60000元,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后5日内将土地移交给被告使用。如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购地价款的,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0天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协助上述土地过户到被告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2000)字第00XXXX号。但被告却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价款。据此,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协助原告将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严伙强与被告何东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两被告返还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闻莺路的土地(土地证号为云府国用2013第00XX**)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东明、苏旺卿的主体资格;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告严伙强与被告何东明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云浮市区闻莺路的证号为云府国用(97)字第09-04-XXXX号的75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被告,总价款60000元。另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4、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严伙强转让的土地已过户到被告何东明名下。5、承诺书,证明被告何东明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购地款60000元给原告,如不能按期支付该款,则愿意解除土地买卖合同,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何东明、苏旺卿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均无意见,但是对原告的诉求,由法庭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9日,原告(甲方)严伙强与被告何东明(乙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位于云浮市区闻莺路,面积为75平方米,该土地上有建筑物75平方米随同转让,原批准文件或土地证号为云府国用(97)字第09-04-XX**号,原批准时间为1994年。该土地用途为商住。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地价按800元/平方米计,总价为陆万元。(小写60000元)。乙方未按合同的规定期限付清购地价款的,乙方同意甲方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0天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严伙强和被告何东明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证号为云府国用(97)字第09-04-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被告何东明名下,证号为:(2000)字第000728号。2013年7月4日,上述土地进行旧证换新证,新证为:云府国用(2013)第00XXXX号,土地使用权人何东明。但被告何东明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购地款6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东明于2012年12月3日立下一份书面的《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购地款60000元给原告,如不能按期支付该款,则愿意解除土地买卖合同,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何东明与苏旺卿于1987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东明向原告严伙强购买的上述土地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6月9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过户给被告,但被告何东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地款60000元给原告严伙强的义务,导致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以及被告立下的承诺书,如被告何东明未履行支付购地款的义务,同意解除合同的约定,并返还土地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何东明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被告何东明、苏旺卿返还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闻莺路的土地(证号:云浮国用2013第00XXXX号)给原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严伙强与被告何东明于2000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书》。二、被告何东明、苏旺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原告严伙强将位于云浮市区闻莺路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府国用(2013)第00XXXX号]变更为原告严伙强。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何东明、苏旺卿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石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邓伟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