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二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淮北越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越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二初字第00438号原告:淮北越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纪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向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杨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范兆峰,该分公司经理。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北越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越江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汽运公司)、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简称物流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原告越江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提出书面申请,以物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汽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汽运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审查原告越江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通知汽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月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和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18日原告淮北越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向锋,被告汽运公司、物流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擎,被告物流分公司负责人范兆峰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5日原告淮北越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向锋,被告汽运公司、物流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越江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越江公司通过物流分公司将10条三角1200R20-18.158型号钢丝胎,市场价2600元/条,运往淮南,收货人许德英,当时要求物流分公司代收货款,物流分公司以等越江公司通知发货为由拒绝代收。数日后,经核实,物流分公司在未得到越江公司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给收货人,经多次交涉,物流分公司对事实予以认可,表示给予追款,并已向提货地的公安机关报案,等待处理。物流分公司的工作失误行为,导致越江公司货款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汽运公司、物流分公司赔付越江公司货款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越江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轮胎的型号及条数、轮胎市场价格单,用以证明越江公司托运的货物为10条三角1200R20-18.158型号钢丝胎,市场价2600元/条的事实。2、2013年8月21日淮汽物流货物托运单,用以证明越江公司与物流分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3年8月21日越江公司将10条三角1200R20-18.158型号钢丝胎,市场价2600元/条,交给物流分公司运往淮南,备注上载明越江公司要求物流分公司等通知发货的事实。物流分公司在未接到越江公司通知的情况下放货,造成越江公司的损失。3、况小超情况说明、越江公司证明及况小超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况小超系越江公司员工,将越江公司需托运的市场价2600元/条,10条三角1200R20-18.158型号钢丝胎交给物流分公司的事实。汽运公司、物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提交证据证明越江公司是发货人,且根据托运单不能证实货物的数量和实际价值,越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收货人许德英是实际侵权人,且其知道发货的具体数额、价值、是否给付货款等情况,应追加许德英为被告;物流分公司不知道许德英是否支付了货款,越江公司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真实性,且越江公司未保价,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应由许德英承担。汽运公司、物流分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8月22日托运单,用以证明货物由物流分公司运至合肥,由第三方南北快运运至淮南。经当庭举证、质证,汽运公司、物流分公司对越江公司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越江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货单位(人)一栏未填写,仅有手机号,发货人况小超,应举证证明系越江公司所有的手机号,且仅写明货物的数量,未写明货物价值,也未申请保价。对证据3中况小超的身份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况小超是托运单中的发货人,关于实际发货人的情况应以况小超所述为准,但对货物的种类和价值有异议,对轮胎的具体型号和价格均不清楚。经当庭举证、质证,越江公司对汽运公司、物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越江公司和汽运公司、物流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越江公司提供证据1具有客观性,汽运公司、物流分公司虽辩称系越江公司单方制作,但未提供真实有效的反驳证据,仅称其不清楚轮胎的具体型号和价格,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具有客观性,汽运公司、物流分公司庭审中承认实际发货人以托运单上载明的发货人况小超所述为准,仅对货物的种类和价格有异议,仅称其不清楚轮胎的具体型号和价格,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汽运公司、物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21日,越江公司的员工况小超与物流分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单一份,运单约定:起运站淮北,到达站淮南;收货单位(人)许德英,电话1583937****;发货单位(人)电话1396500****,发货人况小超;货物名称轮胎,件数10件;货物的运费为150元;托运单备注上约定物流分公司需等通知放货。运输合同订立后,越江公司员工况小超将市场价2600元/条的10条三角1200R20-18.158型号钢丝胎交由物流分公司运输。在运输过程中,物流分公司在没有经越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批货物委托给南北快运送货给许德英。物流分公司在没有接到越江公司通知放货的情况下,南北快运将前述货物交给了收货人许德英,导致上述货物的货款26000元无法收回。越江公司得知后,经与物流分公司协商要求赔偿无果,提起诉讼。另查,物流分公司系汽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越江公司与物流分公司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物流分公司将货物转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实际承运,并不影响越江公司与物流分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双方因运输合同履行而发生争议,越江公司可以以合同相对方物流分公司公司作为被告。物流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按照托运单记载的约定,未等通知放货,擅自将所承运的货物交由他人签收提货,致使托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属违约行为,理应对托运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运输合同如能严格依约履行,则不会发生纠纷。导致该纠纷发生的唯一因素就是物流分公司未等通知放货,此种风险的可控性完全掌握在物流分公司手中。物流分公司未等通知自行放货,必然会对越江公司的货款安全产生直接影响。汽运公司、物流分公司虽其辩称越江公司可能实际已经取得货款,但其并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物流分公司系汽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汽运公司承担。越江公司要求汽运公司、物流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6000元,其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汽运公司应赔付越江公司货款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北越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月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玉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