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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少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苹、王双萍、王某、汪战新、朱建召、朱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王国苹,王双萍,王某,汪战新,朱建召,朱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少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苹,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水涛,男,汉族,系王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战新,男,汉族。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召,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建召,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苹、王双萍、王某、汪战新、朱建召、朱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王国苹、王双萍、王某、汪战新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朱建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4时,朱建伟驾驶朱建召所有的豫K-96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至吕沟道路崔庄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汪战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汪战新及同车乘车人王国苹、王双萍、王某受伤的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朱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战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国苹、王双萍、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王国苹住院36天(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12日),花费医疗费7061.04元。原告王双萍住院15天(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21日),花费医疗费2539.14元。原告王某花费医疗费3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定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50771.13元(其中王国苹37011.84元、王双萍9657.29元、王某2172元、汪战新19**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962**号轿车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2、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汪战新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30元;3、被告朱建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4、原告王国苹月工资平均收入2800元;5、原告王双萍月工资平均收入2300元;6、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7、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2)第05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战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国苹、王双萍、王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四原告损失因事故车辆豫K-962**号轿车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建召和原告汪战新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原告王国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061.04元;2、营养费:1080元(30元×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4、护理费:2232元(22438元÷365天×36天);5、误工费11718元(2800元÷30天×126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3471.04元。原告王双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39.14元;2、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4、护理费:915元(22438元÷365天×15天);5、交通费100元。共计4454.14元。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0元。原告汪战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为1930元。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其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国苹医疗费项7115元,伤残赔偿项14250元。原告王双萍医疗费项2654元,伤残赔偿项1015元。原告王某医疗费项231元。原告汪战新财产赔偿项1930元。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朱建召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王国苹1474元,原告王双萍549元,原告王某4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国苹22839元,赔偿原告王双萍3669元,赔偿原告王某279元,赔偿原告汪战新19**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王国苹、王双萍、王某损失外,应有原告汪战新承担,因本案原告王国苹、王双萍、王某未主张权利,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朱建召称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四原告只认可1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因此采信被告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应从承担诉讼费中与原告折抵。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苹各项损失共计228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双萍各项损失共计366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79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战新各项损失共计1930元。五、驳回原告王国苹、王双萍、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1340元。由原告承担340元,被告朱建召承担1000元(被告朱建召承担1000元与垫付原告医药费折抵)。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王国苹所受伤害为鼻骨骨折,医院出具休息三个月的医嘱不符合事实,其误工损失应按30日计算。另外,原审判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多认定医疗费3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国苹、王双萍、王某、汪战新辩称:原审判决对王国苹误工费的认定适当,也不存在多认定医疗费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建召、朱建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的费用是6000元,但王国苹一方只认可1000元。请求依法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王国苹误工费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国苹的误工费问题,王国苹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审判决据此对王国苹误工时间的确定并无不当。关于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医疗费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艳玲审 判 员  葛京涛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东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