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枣庄市旺达福利洗煤厂有限公司与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旺达福利洗煤厂有限公司,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枣庄市旺达福利洗煤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陶庄镇小武穴村。法定代表人:田枫,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强,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所地:薛城区陶庄镇夏庄村南。法定代表人:袁正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秀清,女,1953年9月20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枣庄市旺达福利洗煤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诉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圣火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斌、唐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达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精煤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精煤,价格为1370元/吨,同年3月9日价格变更为1300元/吨。同年1月至8月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煤1569.62吨,总货款2021805.31元,其间被告仅支付809100元,尚欠原告��款1212705.31元,扣除税款后,被告应支付109143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煤款1091434.70元及利息1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3月9日签订的《精煤购销合同》二份;2、《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收货过磅单》16张、《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购进精煤验收结算单》4份,以上证据显示的煤炭数量及价款与原告所诉数额一致;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共计739077.71元;4、《2012年11月以前圣火债务登记明细(企业货款)》、显示统计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的《购进原材料对账单》,明细及对账单记载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有三笔,其中一笔数额与原告诉请一致;5、枣庄市陶某洗煤有限公司、田某分别诉圣火公司案的起诉状二份及民事调解书一份,枣庄市陶某洗煤有限公司、田某诉请的货款数额与证据4记载一致,原告以此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下达调取证据通知书,限期其将截止2012年11月8日前与原告业务往来财务账目及原始凭证提交至本院,但被告未予提交且未说明理由。被告圣火公司辩称:原、被告的确发生过买卖煤炭合同关系,但从被告账面反映被告已超付原告货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21日原告出具收被告货款200万元收据一张并附出票金额各100万元承兑汇票二张;2、2012年4月23日原告出具收被告货款100万元收据一张并附出票金额1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3、2012年9月29日原告出具收被告货款10万元收据一张并附承兑汇票一张。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4,被告认为均是被告控股股东变更前的行为,被告财务上没有记载,且以上证据没有被告印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未予质证。对被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上述付款均是支付以往的业务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未有被告印章但与其提供的证据2、3、4、5相互印证,足以使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持有的相应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予以抗辩,依据法律规定亦应推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证据均是在原告证据4之前形成,故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间长年多次发生买卖煤炭业务关系。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精煤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精煤,月供2000吨,价格为1370元/吨,同年3月9日价格变更为1300元/吨。同年1月至8月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精煤1569.62吨,总货款2021805.31元,其间被告仅支付8091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12705.31元,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价税共计739077.71元。同年11月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三笔货款,其中一笔欠款数额为1212705.31元,并标注欠发票,为本案所涉货款。后原、被告双方未在发生买卖关系,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精煤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虽长年发生买卖关系,但截止2012年11月,双方已进行结算,且以后未再发生业务关系,故被告所欠货款应以结算数额为基准。原告主张其中一笔即本案所涉煤款,且自愿扣除相应税款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应偿付原告煤款1091434.70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市旺达福利洗煤厂有限公司煤款1091434.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3元,由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泉涌审判员 赵 灿审判员 尹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