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广民初字第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振南与无锡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南,无锡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广民初字第0419号原告王振南。被告无锡盛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原告王振南诉被告无锡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振南委托代理人赵荪锴、被告盛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南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92元、残疾赔偿金44515.5元(29677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5007.5元;由侵权人盛辉公司赔偿医疗费30785.82元(40785.8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900元(15×60天),合计32125.82元,因盛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467.82元,折抵后余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盛辉公司;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盛辉公司辩称: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后作出判决。法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4日,被告盛辉公司职员张艳军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苏BA72**中型普通货车在宁海里一期小区内的道路上由南向北倒车时,车尾碰撞站立在路中的行人王振南,致王振南跌地受伤,张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振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盛辉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07047.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4965.5元,超出部分32081.82元由被告盛辉公司承担。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40785.82(含盛辉公司垫付的40467.82)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40785.8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20元/天×22天396(18元/天×22天)营养费90015元/天×60天900护理费540060元/天×90天5400交通费92交通费发票酌情认定50残疾赔偿金44515.5鉴定意见书认定八级伤残(29677元/年×5年×30%)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要求法医到庭进行释明,亦未提供充分抗辩意见,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认定44515.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50000元×30%15000合计107133.32107047.3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全部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445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4965.5元,其中支付王振南66579.5元、支付盛辉公司8386元;二、盛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振南医疗费307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2081.82元(已履行);三、驳回王振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合计266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862元、盛辉公司承担798元,该款已由王振南垫付,保险公司、盛辉公司各自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振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岸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