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谢明与吴久斌、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吴久斌,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538号原告:谢明,男,195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久斌,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丁龙生,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程,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明诉被告吴久斌、天长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平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委托代理人杨志泉、被告吴久斌、天安滁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诉称:2012年12月25日13时40分,吴久斌驾驶皖M×××××厢式货车,沿S312由西向东行驶,在S312线与经八路交叉口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谢明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谢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久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明不负事故责任。皖M×××××厢式货车属天驰公司所有,天驰公司为该车在天安滁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谢明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609.78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谢明为证明其诉求举证,被告吴久斌、天安滁州支公司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吴久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明不负事故责任。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4、吴久斌驾驶证、皖M×××××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吴久斌主体资格适格,车辆符合上路条件。5、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107天,花去医疗费27033.91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第二次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193.87元,门诊费用520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半月,加强营养。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050元。被告天安滁州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要求提供原件及吴久斌的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否则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因为在第二次住院中原告诊断为患有糖尿病,其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应扣除;证据6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吴久斌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我没有意见,营运证、从事资格证都有,但现在已过期限了,车子已报废。被告吴久斌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13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吴久斌出示三张交款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部门预交了13000元用于谢明治疗。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被告天驰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核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安滁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谢明提供的六组证据及吴久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13时40分,吴久斌驾驶皖M×××××厢式货车,沿S312由西向东行驶,在S312线与经八路交叉口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谢明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谢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久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明在天长市中医院第一次住院107天,花去医疗费27033.91元,医嘱休息3个月;第二次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193.87元,门诊费用520元,医嘱休息1个半月,加强营养。2013年10月14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皖M×××××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天驰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天安滁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吴久斌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3000元,为避免诉累,应由天安滁州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天安滁州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安滁州支公司要求扣除用于糖尿病治疗用药,因未提供证据且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但未提供损失标准,本院酌定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按照本地一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被告天安滁州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系证明原告合理损失必须支付的费用,应当纳入原告的损失计算;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317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107+19)天×30元/天]、营养费5130元[(107+19+45)天×30元/天]、护理费7560元[(107+19)天×60元/天]、误工费15660元[(107+19+90+45)天×6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6249.78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吴久斌驾驶的皖M×××××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谢明的损失,应当由天安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5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657.78元。吴久斌垫付的13000元应由天安滁州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6249.7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5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657.78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上述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账户:93×××3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吴久斌垫付款13000元。三、驳回原告谢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原告谢明负担60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平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鄂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