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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与被告郑书绥、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春梅、蒋耀坤、蒋双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郑书绥,郭春梅,蒋耀坤,蒋双卿,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东埔口百德畔山1号28-33、35号,组织机构代码59348007-X。负责人陈仁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世钊,该行员工。被告郑书绥,男,汉族,1956年7月1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郭春梅,女,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蒋耀坤,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蒋双卿,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城关湖前龙湖路银厦公寓。组织机构代码15642053-8。法定代表人蒋耀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德化支行)与被告郑书绥、郭春梅、蒋耀坤、蒋双卿、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世钊、被告蒋耀坤、银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书绥、郭春梅、蒋双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德化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郑书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单笔贷款周期为1年。同日,被告郭春梅、蒋耀坤、蒋双卿、银厦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四被告为该笔借款在3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偿还担保。借款期限满后,被告郑书绥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3年11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9697.43元未能偿还。请求:1、要求被告郑书绥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9697.43元及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银厦公司、郭春梅、蒋耀坤、蒋双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厦公司辩称,向原告泉州银行德化支行借款属实,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蒋耀坤辩称,向原告泉州银行德化支行借款属实,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其个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郑书绥、郭春梅、蒋双卿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郑书绥以建筑工程项目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泉州银行德化支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同年11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郑书绥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2年,即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合同授信额度项下的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发生的借款利率按周期年调整,一周期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春梅、蒋耀坤、蒋双卿、银厦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由四被告为被告郑书绥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年11月5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郑书绥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年利率为0.78%。期满后,被告郑书绥于2013年1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2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仅付至2013年10月20日。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泉州银行德化支行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复利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泉州银行德化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授信/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凭证一份、分户明细账四份,被告郑书绥、郭春梅、蒋耀坤、蒋双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银厦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各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蒋耀坤、银厦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德化支行与被告郑书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郑书绥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可以准许。被告郭春梅、蒋耀坤、蒋双卿和银厦公司自愿为被告郑书绥的借款在最高额300万元限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郭春梅、蒋双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书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10月21日至11月5日按借款本金300万元计算,2013年11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借款本金270万元计算)。二、被告郭春梅、蒋耀坤、蒋双卿、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四被告有权向被告郑书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8元,减半收取14239元,由被告郑书绥、郭春梅、蒋耀坤、蒋双卿、福建省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雪辉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务必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