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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付成金与安徽大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谢春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付成金。委托代理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大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猫台村。被告谢春玉。委托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尹丽丽,该公司职员。原告付成金与被告大正公司、谢春玉、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付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岭、被告谢春玉的委托代理人仇学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成金诉称,被告谢春玉驾驶被告大正公司所有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将原告挂伤,并致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2110.92元。被告谢春玉辩称,1、我是被告大正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我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另一机动车驾驶人朱万海虽然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仅应在承��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大正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大正公司的雇员谢春玉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皖N×××××(原号牌号码为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固始县桥(沟)徐(集)公路自西向东行驶遇骑自行车的原告付成金从左侧超越朱万海驾驶无号牌的农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付成金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谢春玉负主要责任,付成金负次要责任;朱万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23268.8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抗炎治疗;3、不适随诊。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治疗,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2013年4月26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成金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谢春玉曾向固始交警队交纳押金5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付成金第一次出院后遵医嘱在其住家村医疗室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1258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押金条、聘用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三者险的机动车致原告损害,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其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以被告大正公司按被告谢春玉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按80%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十九、二十二、三十四、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成金的损失为:1、医疗费24526.8元;2、误工费20732元/年÷365×425日=24140元;3、护理费(12+7+120)×25379元/年÷365=9664.67元;4、营养费139日×20元/日=27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日×30元/日=57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19×20%=28594.77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1000元(酌定);9、财产损失(自行车)300元(酌定);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140元、护理费9664.67元、残疾赔偿金28594.7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83699.44元。医疗费余额14526.8元、营养费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14301.44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安徽大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赔偿80%,计480元。二、驳回原告付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大正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0元。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付成金损失人民币98000.88元,被告大正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8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方式:将执行款汇入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的我院收转执行款账户内),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牧原审 判 员  张永革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万曼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