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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2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7月2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接到蔡某电话后,前往永嘉县瓯北镇江北街道泥王网吧,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k粉出售给蔡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用于交易的k粉疑似物重2.65克,并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重0.76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监控视频、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和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