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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永津诉李家喜、林小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津,李家喜,林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40号原告吴永津。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丽莹,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喜。被告林小敏。原告吴永津诉被告李家喜、林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家喜、林小敏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本院助理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伟东、何健仪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喜、林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家喜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955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约定,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签约地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本金没有归还给原告,利息也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同时,被告的妻子林小敏也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家喜、林小敏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保证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家喜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95500元,借款期限是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并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收到款后出具收据。3、被告的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借款用途是用于购新车,在借款时把旧车证件押放在原告处。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家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家喜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955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6%,即人民币5730元每月。同日,被告李家喜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现收到吴永津人民币现金95500元(玖万伍仟伍佰元正)。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家喜与原告与2010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涉案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交付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中午饭后,交付地点是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的酒楼,当时在场人有原告、被告李家喜及被告李家喜的一个朋友。原告陈述其将现金用两个案卷袋装好放在汽车尾箱,现金是家庭备用资金。另查明,被告李家喜与被告林小敏于200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95500元,有保证借款合同及收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原告对涉案借款现金交付的细节亦做了较为详尽的陈述,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故本院确认被告李家喜欠原告借款本金95500元,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就涉案借款及相关费用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小敏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家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永津清偿借款95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林小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38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且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华人民陪审员  何健仪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