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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伍健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起诉(2013)第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0日对被告人伍某某作精神病鉴定。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27日13时45分,被告人伍某某窜至本区堤东路某某公交车站,见被害人梁某在该车站等车,且裤袋内装有一部手机,遂停车徒步行至被害人梁某身后,乘其不备,从梁的裤袋内夺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索尼爱立信ST25i型手机一部。梁某即追上伍某某要求归还手机,伍某某向梁某胸部踢了一脚,并威胁不要再追,后逃离现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某某公交车站,见被害人梁某在该处候车,遂乘其不备,从梁某的裤袋内抢走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索尼爱立信ST25i型手机。被害人梁某即追上被告人伍某某,伍某某向梁某胸部踢了一脚,并威胁不要再追,然后逃离现场。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伍某某被抓获,上述被抢手机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