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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成都远景胶粘带有限公司与谭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远景胶粘带有限公司,谭洪,谭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成都远景胶粘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林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珊,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亚玲,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谭洪。被告谭莹。原告成都远景胶粘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景公司)与被告谭洪、谭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珊、邓亚玲,被告谭洪、谭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景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胶粘带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3932.65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请求。被告谭洪与谭莹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洪的欠款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胶粘带货款553932.65元及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至起诉时为387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洪辨称,47万余元的欠条是真实的,8万余元的欠条在双方对账时是有疑问的,这笔欠款是不存在的,被告已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被告谭莹辩称,从不清楚原告与被告谭洪的生意往来,近几年被告谭洪也没有拿钱回家,这是被告谭洪的个人债务,与谭莹无关,谭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洪、谭莹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远景公司与被告谭洪于2010年10月建立胶粘带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远景公司向被告谭洪提供胶粘带产品,被告谭洪通常在收货后支付货款,付款时间不固定。2012年8月18日,原告远景公司与被告谭洪经对账,由被告谭洪向原告远景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谭洪确认欠到原告远景公司货款470543.67元,该欠条同时写明:“注:自合作到2012.8.18已算清账,款项是470543.67”。双方对账时,被告谭洪还向原告远景公司出具有货物明细单一份,其下部写有“疑问:83388.98元”。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谭洪通过银行陆续向原告远景公司还款46600元。原告远景公司要求偿还货款,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8张、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洪所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洪是与原告远景公司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被告谭洪所购货物亦不属日常家庭生活用品,因此,因本案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谭洪个人承担。被告谭洪所欠货款金额,应以双方对账后以欠条的形式确认的金额470543.67元为准。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且按双方交易习惯,付款时间不固定,原告远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进行了催收,故原告远景公司主张支付欠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谭洪于对账日出具的货物明细单,其形式及内容均不能作为证明欠款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洪举证证明已偿还货款46600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远景胶粘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943.67元。驳回原告成都远景胶粘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原告成都远景胶粘带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谭洪承担3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珍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向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