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程效坤、程效允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甲,程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6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甲。200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程乙。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甲、程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甲、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甲、程乙与陈乙(另案处理)驾驶浙b×××××柳州五菱小面包至温岭市松门镇淋川加油站旁边的建筑工地上,窃走王乙放在该工地上的钢管扣件400余只。2013年5月29日前后一夜的凌晨2-3时,被告人程甲、程乙、陈乙驾驶浙b×××××柳州五菱小面包至温岭市松门镇红光村林某某的建筑工地上,窃走林某某放在该工地的钢管扣件400余只。经估价,上述二次被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00元。2013年8月8日18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合成侦查大队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程甲;2013年8月8日2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合成侦查大队民警在宁波市余姚明伟村一小炒摊抓获被告人程乙。被告人程甲、程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程甲、程乙家属共赔偿被害人王乙、林某某各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甲、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乙、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的证言,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辩认笔录,赔偿书,情况说明,前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甲、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甲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甲、程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