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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374号原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七层793室。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邸国增,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龙泉路7号金太阳电脑城写字楼3203室。法定代表人尚金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奕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东方公司)与被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龙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又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组成由法官朱建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靳艺红、王兰芝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富通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邸国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龙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富通东方公司��托代理人邸国增及被告云南龙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晓秋、岳奕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富通东方公司诉称,2012年2月27日,富通东方公司与云南龙达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DF(SV)_XQ_201200022号的购销合同,约定云南龙达公司向富通东方公司采购甲骨文相关产品,按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18148元,交货及付款方式为:共分四期付款,第一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20天内支付20%,共计263629.6元,第二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10天内支付25%,共计329537元,第三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70天内支付25%,共计329537元,第四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60天内支付30%,共计395444元。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双方盖章后生效。后富通东方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与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骨文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为云南龙达公司订购了双方合同项下的产品,甲骨文公司已于2012年3月1日为富通东方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云南龙达公司向富通东方公司提供了《需求信息表》,富通东方公司根据云南龙达公司要求交付了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并经云南龙达公司签收,该部分货物总值263629.6元,云南龙达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已给付该部分货款。现云南龙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余货款义务,根据富通东方公司与甲骨文公司合同及云南龙达公司与甲骨文公司合同中的有关规定,涉案双方合同项下的产品经销有效期均为一年,现一年期限已过,云南龙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货款共计1054518.4元未付,给富通东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富通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云南龙达公司:1、解除双方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1054518.4元;2、支付违约金263629.6元;3、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31635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富通东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富通东方公司与甲骨文公司采购合同及翻译件、增值税发票,证明富通东方公司向厂商已经采购了涉案的全部产品;证据3,需求信息表、货物签收单,证明云南龙达公司向富通东方公司采购了购销合同中的部分产品;证据4,收款回单,证明云南龙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货款;证据5,甲骨文公司协助调查回复函,云南龙达公司与甲骨文公司签订的嵌入式软件许可分销协议及翻译件,证明甲骨文公司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说明和证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富通东方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被告云南龙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富通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能同时主张,富通东方公司未搞清事实,给云南龙达公司造成了较大的诉讼成本;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数量是虚拟数字,是富通东方公司为增加销售成本而设立的而不是实际采购的数量;第三,云南龙达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第四云南龙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实际履行的交货数量,付款时间、金额及方式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本案合同已经发生变更,富通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五,富通东方公司之前曾就相同数额予以主张后再撤诉,诉讼保全错误,造成云南龙达公司损失。综上,云南龙达公司并没有违约,已经按照合同履行,故不同意富通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云南龙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购买合同,合同约定按需供货,货到付款;证据2,调查笔录(尚金芝),���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云南龙达公司只订购4个CPU,只付4个人CPU的货款;证据3,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对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平台建设项目可研报告的审查意见,证明云南龙达公司是按云南省招标采购局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平台建设项目需求中间件的数目及审批费用,进行签订合同,下单订货的;证据4,单一来源采购文件,证明云南省招标采购局只向云南龙达公司采购4个CPU中间件;证据5,云南省省级政府集中采购合同书,证明2012年2月6日云南省招标采购局与云南龙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4个CPU中间件的型号、规格、数量、生产商名称、单价;证据6,调查笔录(周XX,云南省负责信息平台建设项目的负责人),证明云南省招标采购局向云南龙达公司只采购4个CPU中间件;证据7,调查笔录(张XX,云南龙达公司副总经��),证明2012年2月27日,根据云南龙达公司尚总与富通东方公司西南片区总经理汪强达成的一致意见,云南龙达公司只需4个CPU,云南龙达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8,需求信息表,证明2012年6月28日,云南龙达公司向富通东方公司下定单4个CPU中间件;证据9,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2年7月1日,富通东方公司向云南龙达公司开具金额为26362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0,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2年7月30日云南龙达公司向富通东方公司支付货款263629.60元,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11,货物签收单,证明2012年10月8日,云南龙达公司收到富通东方公司的货物,即4个CPU中间件,富通东方公司延迟供货行为违约;证据12,购销合同(2011年12月13日),证明云南龙达公司与富通东方公司有多年的合作业务往来,其交易习惯是富通东方公司先供货,云南龙达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货款;证据13,购销合同(2011年12月28日),证明云南龙达公司与富通东方公司有多年的合作业务往来,其交易习惯是富通东方公司先供货,云南龙达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货款;证据14,购销合同(2011年3月6日),证明云南龙达公司与富通东方公司有多年的合作业务往来,其交易习惯是富通东方公司先供货,云南龙达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货款;证据15,购销合同(2012年1月5日),证明云南龙达公司与富通东方公司有多年的合作业务往来,其交易习惯是富通东方公司先供货,云南龙达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货款;证据16,富通东方公司宣传资料,证明甲骨文公司的中间件是富通东方公司在全国范围销售的产品,而非专供云南龙达公司产品;证据17,起诉书,证明富通东方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就是合同项下未收货物的货值。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富通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中甲骨文公司协助调查回复函、6及云南龙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3-5、8-11、16、17的真实性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云南龙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5因无法显示与涉案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富通东方公司亦表示在签订合同之初不知悉上述文件,故本院对云南龙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对富通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5中被告与甲骨文公司签订的嵌入式软件许可分销协议及翻译件,因富通东方公司已提供证据2合同及翻译文本原件及证据5翻译文本原件,且上述合同经与甲骨文公司核实确系存在,云南龙达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均予以确认;二,云南龙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6、7从证据形式上看应属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现云南龙达公司表示证人均×出庭,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三,云南龙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15因系案外人与云南龙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因其已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27日,云南龙达公司(需方)与富通东方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WebLogicServerEnterpriseEdition产品,数量为20个,价款为1282267元,含服务费后合同总金额1318148元。需方可采购的产品型号不得超出上述产品列表范围,在累计下单金额不超过上述列表”总金额”的前提下,上述列表中的产品型号采购数量不受限制。如果需方下单金额累计超过上述列表”总金额”,超出的下单产品不能享受”附件一”的折扣。超出部分需与Oracle厂商重新洽谈采购折扣,并重新签订采购合同。付款方式为”需方以电汇方式按一下规定的时期付款:一期,合同生效之日起120天内支付20%即263629.6元;二期,合同生效之日起210天内支付25%即329537元;三期,合同生效之日起270天内支付25%即329537元;四期,合同生效之日起360天内支付30%即395444.4元。在供方发齐合同相应货物后,供方向需方提供等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增值税发票。对于供、需双方交接发票、结算票据事宜,双方一致认同;需方取得发票并不代表需方货款已付清,货款付清是以需方货款全部到供方指定账户为标准。交货方式为:需方向供方提交订货需求时,需填写附件二《需求信息表》并盖章,并将原件交付供方备案。《需求信息表》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交货地点:供方交货地址以附件二《需求信息表》中发货地址为准。交货时间:供方收到需方的《需求信息表》后20个工作日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得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相关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如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需方逾期付款,内逾期1个工作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如本合同项下产品为供方专为需方从原厂商订购的专单产品,除非该货物并非需方指定货物或并非指定厂商所产生的货物,否则需方不得拒绝接受或退货,否则视为需方单方违约,需方仍须按照合同规定向供方支付合同项���全部货款金额,并赔偿供方的任何损失(如有)。需方已交付定金或预付款的,定金或预付款不予退还。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8日,云南龙达公司与甲骨文公司签订了一份《CAPPEDBUYOUTADDENDUMtotheEMBEDDEDSOFTWARELICENSEDISTRIBUTIONAGREEMENTbetween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andORACLE(CHINA)SOFTWARESYSTEMSCOLTD》(中文译名为《嵌入式软件许可分销协议封顶收购补遗》),主要约定:本《封顶收购补遗》应受甲骨文公司与云南龙达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订立的《甲骨文合作方网络嵌入式软件许可分销协议》管辖并纳入其中的条款。在不抵触协议、其任何补遗和本补遗的条件下,在分销期间,云南龙达公司可分销最多20套作为应用包一部分的嵌入式程序WebLogicServerEnterpriseEdition许可。云南龙达公司同意通过甲骨文增值销售商富通东方公司,为经销本附录中列明的嵌入式��序的权利,向甲骨文公司支付总费用1282266.53元(作为许可费、首年技术支持费以及针对许可费和首年技术支持费收取的增值税金额的合并款项)。根据本补遗规定应付甲骨文公司增值分销商富通东方公司的所有费用,都在下列生效日期后30天内到期应付。这种付款义务不可撤销,已付金额不可退还,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抵扣,不得以本补遗生效之日后完成或发生任何事件作为条件。本补遗生效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经销期间应当开始于甲骨文经销商协议封顶收购附件生效之日,终止于本附件生效日期起一年内或你方出售出最大数量的许可之日(以先到者为准),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8日,富通东方公司与甲骨文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封顶收购附件,主要约定:富通东方公司同意就本附件规定的嵌入程序的经销权向甲骨文公司支付费用共计1187521.28元,���付费用后,富通东方公司将有权在经销期间内销售最多可达最大数量的嵌入程序许可,并在本附件有效期内提供一年的技术支持。本补遗生效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经销期间应当开始于甲骨文经销商协议封顶收购附件生效之日,终止于本附件生效日期起一年内或你方出售出最大数量的许可之日(以先到者为准),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富通东方公司按约向甲骨文公司支付了1187521.27元合同款项,甲骨文公司同时向富通东方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6月28日,云南龙达公司向富通东方公司下达了一份《需求信息表》,要求富通东方公司将双方合同约定的4个涉案许可程序产品发货至云南龙达公司指定的地址,上述4个货物货款共计263629.6元。2012年7月10日富通东方公司向云南龙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合同第一期付款金额263629.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7月31日云南龙达公司向富通东方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263629.6元。其后,云南龙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1054518.4元,亦未向富通东方公司下达送货通知,现甲骨文规定的经销期间及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均已届满,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涉案购销合同。另查,因本次诉讼,富通东方公司委托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案件标的额为1581777.6元,律师代理费收取标准为争诉标的额的2%即人民币31635元,该笔费用富通东方公司已全额向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交纳。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富通东方公司与云南龙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从内容上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货到付款,按需供货的性质还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双方购买的标的物系虚拟物品,其最终提供者为甲骨文公司,根据庭审查明及相关合同显示,系云南龙达公司需要购买甲骨文公司的相关产品,经其与富通东方公司协商,由富通东方公司先期一次性按照甲骨文公司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再由云南龙达公司按照其与富通东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分期付款,按指令供货,因此涉案合同性质应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期限为360天。同时云南龙达公司与甲骨文公司,富通东方公司与甲骨文公司均就涉案产品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协议中对三方之间的上述关系亦予以明确约定,同时在各方与甲骨文���订的协议中均约定该协议项下的产品买卖系不可撤销,且经销期限均为一年或采购到最大许可数量,以先到者为准。因此,应视为云南龙达公司对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及其不可撤销性系明知,且在涉案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合同金额,采购的最大数额,且同时约定为专单产品,若云南龙达公司单方违约,仍需按合同全部金额支付货款。现富通东方公司作为卖方,已按照云南龙达公司与甲骨文公司就涉案产品签订的协议要求,向甲骨文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亦按照云南龙达公司指令履行了相应的送货义务,云南龙达公司作为买方,在有效经销期间未向富通东方公司发送相应送货指令,亦未按照购销合同分期付款的时间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应属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涉案产品经销期间已届满,购销合同已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故对富通东方公��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按照剩余货款数额赔偿损失105451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云南龙达公司辩称的涉案合同实际采购数量为4个CPU,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所列为最大购买数量,系富通东方公司为了业绩要求填写,所列合同金额也与实际付款数额无关一节,本院认为,双方系平等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应对各方权利义务尽到审慎注意,云南龙达公司在签署合同时明知合同所列明的分期付款的总数额与其实际应付款数额差距甚大,而未向富通东方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有悖常理;此外根据云南龙达公司所称其与富通时代公司曾签订过四份购销合同,而该四份合同中付款方式均约定为货到付款,按照其所述的交易惯例,云南龙达公司在签署涉案合同时如已知悉仅购买4个CPU,货款数额仅为263629.6元,理应按之前惯例签署合同或补充协议,现其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有悖常理,且云南龙达公司未能提交双方其后已就付款方式予以明确变更的书面协议,富通东方公司亦不予认可其上述辩称。同时合同亦明确列明总金额数额及分期付款的时间、期限及数额,且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与云南龙达公司要求交货时间及实际交货数量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上述辩称,于法无据,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富通东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1635元一节,因富通东方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所列明的案件标的额超出本案实际标的额,对此富通东方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将按照涉案标的额以及《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律师代理费收取标准予以酌减,故对富通东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富通东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系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非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损失承担方式,因此对富通东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云南龙达公司辩称的因富通东方公司起诉错误造成其损失一节,不属于涉案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签订的编号为DF(SV)_XQ_201200022号《购销合同》;二、被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一百零五万四千五百一十八元四角及律师费二万六千三百六十三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美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人民陪审员  王兰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