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一初字第02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胡海波与燕守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波,燕守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2824号原告:胡海波,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潘佳佳,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燕守英,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孙永武,阜阳市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海波诉被告燕守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佳佳、被告燕守英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波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因建围墙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斗。在争斗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阜阳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7日,原告就伤情在安徽省公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三期”鉴定。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和经济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467.7元、误工费1877.7元、护理费1877.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5元,合计674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燕守英辩称:原、被告发生争执时,原告及其母亲殴打被告,被告进行防卫没有过错;原告的伤情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调查时,只是反映出原告是胳膊受伤;原告对被告实施殴打也被公安机关处罚,原告是主要过错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6时许,在颍州区王店镇十八里村十八里棚,原告的哥哥胡海涛与被告丈夫王元敏因之前胡海涛建围墙发生纠纷,原告便找王元敏理论时,与被告之子王付军发生争执。原告用铁锹将王付军的肩部戳伤,并对王付军脸部实施殴打。随后被告燕守英找原告说理,双方又发生争执,相互实施了殴打。2013年7月1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针对连续发生的两起争斗事件对原告胡海波作出了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被告燕守英作出了罚款500元。原告因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在阜阳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1467.7元。2013年7月27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海波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休息期限为伤后3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加强营养。原告胡海波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创伤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相互实施殴打行为,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害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明,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胡海波与被告燕守英的责任承担比例酌定为40%和60%为宜。原告系农业户口,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977.7元、营养费600元超出相关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天62.59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65元(每天5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67.7元、误工费1877.7元(62.59元/天×30天)、护理费813.67元(62.59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6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344.07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燕守英赔偿3206.44元(5344.07元×60%)。被告主张原告在纠纷中有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守英赔偿原告胡海波各项合理损失3206.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海波负担13元,被告燕守英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