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瑞安市莘塍权友鞋材厂与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李云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莘塍权友鞋材厂,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李云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891号原告瑞安市莘塍权友鞋材厂。负责人蔡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建、缪海飞。被告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光。被告李云钱。原告瑞安市莘塍权友鞋材厂与被告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李云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莘塍权友鞋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缪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李云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莘塍权友鞋材厂起诉称:自2011年开始,被告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鞋材。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6月10日,经原告及被告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李云钱结算,被告出纳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物共计3490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李云钱在该欠款单上签字保证对该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李云钱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4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瑞安市莘塍权友鞋材厂补充陈述称:被告李云钱系被告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光的父亲,是公司实际决策人。结算时,欠款单的内容由原告企业出纳出具后,由被告李云钱签字确认,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李云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李云钱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瑞安市莘塍权友鞋材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在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款单,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原告瑞安市莘塍权友鞋材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李云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三及证据二中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被告李云钱的户籍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瑞安市莘塍权友鞋材厂购买鞋材并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900元,由被告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此款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莘塍权友鞋材厂与被告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货款已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原告瑞安市莘塍权友鞋材厂持有效欠款凭证主张权利,被告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未举证反驳,应予以支持。被告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瑞安市莘塍权友鞋材厂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足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2年7月6日,基准年利率5.60%)标准对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李云钱仅在欠款单的经办人处签字对货款进行确认,不具有为被告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或承诺共同偿还货款的意思表示,原告瑞安市莘塍权友鞋材厂诉请被告李云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莘塍权友鞋材厂货款34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瑞安市莘塍权友鞋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瑞安市莘塍权友鞋材厂负担137元,由被告瑞安市安宝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潘辉慧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