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东民小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美娜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美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小字第343号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三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爽。被告:宋美娜。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物业)与被告宋美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现居住沈阳市大东区,归我单位实施物业管理,我单位物业管理是按辽宁省物价局规定收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被告家住房面积111.87平方米。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共拖欠33个月物业费22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2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美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美娜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被告家住房面积为111.87平方米。被告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共计拖欠33个月的物业费221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宋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林韵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美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2215元(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美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任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