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马登才与盐城通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为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通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登才,周为炎,周广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通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广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旭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登才,居民。委托代理人唐茂林,男。原审被告周为炎,居民。原审被告周广忠,居民。上诉人盐城通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通泽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上诉人马登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周为炎向马登才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由通泽公司和周广忠提供担保。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半”(月利率为25‰)。周为炎之妻代学芹于2012年9月在借条上借款人处添加自己的名字。借条内容为:“借到马老板人民币壹拾壹万正,¥110000元,月息2分半,此据,借款人:周为炎,2011.8.25,代学芹,担保单位:盐城通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担保:周广忠”。周为炎借款后,向马登才支付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利息。周为炎是通泽公司总经理。马登才向周为炎追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周为炎向马登才借款1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周为炎应负清偿责任。周为炎辩称实际借得现金为7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为炎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明实际借得现金70000元的相应证据,反驳或者否定自己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故周为炎该项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约定利息的问题。周为炎辩称按口头约定月息5分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共付了71500元利息。通泽公司认为马登才主张月息2分半的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是后添加上去的,已对原借条作了变更,不应承担责任。马登才在庭审中认可周为炎已按“月息2分半”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共支付11个月利息30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中书面约定的“月息2分半”(月利率为25‰),年利率为30%,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2011年7月7日公布)贷款年利率为6.56%,四倍为26.24%,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周为炎辩称已按口头约定月息5分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共付了71500元的利息,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马登才收取该款项的凭条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周为炎向马登才出具的借条中书面约定的利率是“月息2分半”,故对周为炎该辩称不予采信。马登才在庭审中认可周为炎支付11个月利息302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6.24%计算的11个月利息为26458.66元,对超出部分的利息3791.34元可抵偿借款,抵偿后尚欠借款106208.66元。通泽公司辩称公章是周为炎利用工作之便盖的,公司并未同意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周为炎在出具借条时为通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借条上加盖通泽公司的章印进行担保,马登才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行为无需单位的追认,马登才有权要求通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通泽公司、周广忠为周为炎向马登才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周广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消极地放弃了对马登才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周为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马登才借款106208.66元,承担利息11612.14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6.24%计算),合计117820.80元;2013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通泽公司、周广忠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马登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马登才负担50元,周为炎负担2725元。原审法院宣判后,通泽公司不服上诉称,1、周为炎向被上诉人马登才出具借条时,由于周为炎当时是上诉人单位的股东之一,其单位的公章由周为炎保管,周为炎在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用单位的公章为自己向被上诉人马登才借款提供了担保,且该借款并未用于上诉人单位,后来周为炎离开上诉人单位,单位也与其在建湖县公安局建阳派出所结清了所有的账目,周为炎也未提及到本案所涉的借款担保。另外,该案所涉借款就利息约定显然是后添加的,即使上诉人提供担保,那么被上诉人马登才与周为炎对借条内容作了变更,因此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不公正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登才答辩称,1、周为炎是单位股东之一,其加盖单位公章是职务行为。若周为炎私自加盖公司的公章,公司应该内部追究周为炎的相关法律责任,不能对抗第三人。2、上诉人认为周为炎在派出所出具的账目中未提及担保事实,被上诉人并不知道结算清单,故结算清单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该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3、周为炎在2011年8月25日立具借据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半,每个月还现金结算一次利息。周为炎按月付息到2012年7月3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后被上诉人要求周为炎若不按时付利息,应注明利息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8月25日,周为炎向马登才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通泽公司为此次借款提供了担保。上述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通泽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上诉认为是周为炎私自加盖了公章,通泽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周为炎在出具借条时,是通泽公司总经理、通泽公司的股东之一,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加盖了通泽公司印章,马登才有理由相信通泽公司是自愿担保,且周为炎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如周为炎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加盖公章为借款提供担保、周为炎离开通泽公司结账时也未提及到本案所涉的借款担保,周为炎应对其他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周为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辩称已支付了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口头约定的月息,说明双方借款时存在利息约定。周为炎后添加了“月息2分半”的内容,是对双方利息履行的书面确认,而非对借款内容的变更。故通泽公司以借条内容已经改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上诉人盐城通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单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颖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