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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澧民二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与石瑞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联社,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二初字第1049号原告某县联社,住所地某某。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苍,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某某,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某县联社诉被告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任振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联社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石某某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取得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至结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的情况。3、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达成抵押协议的事实。4、房屋使用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对抵押房屋享有合法的产权。5、房屋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权。被告石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均为了证明所诉15万元已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经审查,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抵押合同以及他物权证载明担保的债权金额亦为20万元,与借款借据的相关约定明显不符,故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不足以证明是为本案的15万元借款签订合同、设定抵押权,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3日,被告石某某立据借原告下属单位澧县九垸信用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期限2年、被告按季支付利息。被告石某某取得该笔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就15万元借款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某县联社借款150000元、利息42421.5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并结清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二、驳回原告某县联社要求对被告石某某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冬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红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张冬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