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朱现云与李广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现云,李广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朱现云,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李广付,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朱现云与被告李广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现云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并自由恋爱,1992年8月25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1年2月21日生女孩李某。婚后感情不合,且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广付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8月25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1991年2月21日生女孩李某,现已成年。婚姻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从2008年开始,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查证认定的,庭审笔录及证据已收存、记录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女,现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如原告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的利益,夫妻感情仍可挽回。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现云与被告李广付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现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涛审 判 员 陈曦人民陪审员 王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