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宁兆毅、黄燕华与桂水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兆毅,黄燕华,桂水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14号原告:宁兆毅,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燕华,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宗永,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水生,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关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原告宁兆毅、黄燕华诉被告桂水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兆毅以及原告宁兆毅、黄燕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19时40分,两原告的儿子宁识修驾驶摩托车搭载朋友王家梅,沿洪梅大道从洪梅镇往望牛墩镇方向行驶至洪梅加油站对出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被告桂水生驾驶的肇事车湘M251**中型厢式货车正在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向左转弯,宁识修被迫采取刹车避让措施,在此过程中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宁识修当场死亡、王家梅受伤。肇事后桂水生驾车逃离现场。后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桂水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肇事车湘M251**中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35869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丧葬费2784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桂水生辩称,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两原告诉请丧葬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高于东莞市标准。两原告诉请误工费、住宿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交通费只有部分票据,请求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被告桂水生从2013年8月17日至今一直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且刑事案件已经开庭审理,被告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两原告也得到一定的精神慰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宁识修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宁识修的车越过双黄线,宁识修的车失控倒地,双方的车辆没有碰撞,宁识修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东莞禁摩路段驾驶假牌照的摩托车,且没有佩戴头盔,在行驶过程中,宁识修没有按照交通规则在道路的最右测行驶,在发现前面有车时,没有采取适当的避让措施,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本案中宁识修的过错比较明显,交警部门主要根据认定了被告桂水生逃避的事实,认定被告桂水生负主要责任不公平。被告桂水生离开现场,是因为当时以为宁识修只是受伤,被告桂水生没有逃避的意思,只是去送货。被告的家属已经赔付了两原告5000元。交警部门打电话给被告桂水生说被告桂水生逃逸,要求被告桂水生在原地等待处理,不要离开,被告桂水生就在原地等待,没有离开,被告桂水生并没有逃逸。本院依法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9时40分许,宁识修驾驶悬挂“粤S6E3**”号牌两轮摩托车尾载王家梅,沿洪梅大道从洪梅镇往望牛墩镇方向行驶至洪梅加油站对出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被告桂水生驾驶的湘M251**号中型厢式货车正在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向左转弯,宁识修采取刹车避让措施,在此过程中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宁识修当场死亡、王家梅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桂水生驾车离开现场。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洪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桂水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识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家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桂水生主张事故发生后的确驾车离开现场,当时认为宁识修是自己摔倒,没有大碍,被告桂水生只是去送货,没有逃逸,请求法院根据事故事实划分事故责任。湘M251**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桂水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宁识修属农业户口。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显示,宁识修(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721199203263412)于2013年8月17日死亡,其父亲是原告宁兆毅,其母亲是原告黄燕华,其姐姐是宁平英、宁平清,其生前未婚,无子女。两原告主张住宿费5000元和从广西往返东莞以及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交通费5000元,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两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为3人,按110元/天的标准各计算15天。被告桂水生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计算处理事故人员3人,按50元/天的标准各计算5天,交通费、住宿费应分别为1000元较为合适。另,两原告与被告桂水生确认被告桂水生已赔付两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发票、道路损害赔偿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被告桂水生主张其没有逃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被告桂水生没有在期限内依法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纳。两原告作为宁识修的直系亲属,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宁识修对于湘M251**号中型厢式货车属于第三者,由于湘M251**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两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桂水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识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桂水生应对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两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宁识修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22岁,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具体为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2、丧葬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两原告主张丧葬费27842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人因处理事故各误工15天的误工费。由于两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具体为:1310元/月÷30天/月×15天×3人=1965元。4、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两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5、住宿费:两原告是东莞市外人员,事故发生后到东莞处理事故必然需要发生住宿费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两原告对住宿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认定22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宁识修死亡,使两原告不得不承受失去亲人的悲痛,必然使两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应给予赔偿。结合侵权行为的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以上两原告的损失合计296913.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186913.8元,由被告桂水生承担70%即130839.66元。综上,被告桂水生应赔偿两原告130839.66元,扣除被告桂水生已赔付两原告5000元,被告桂水生应赔偿两原告130839.66元-5000元=125839.6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两原告110000元。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宁兆毅、黄燕华110000元。二、被告桂水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宁兆毅、黄燕华125839.66元。三、驳回原告宁兆毅、黄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宁兆毅、黄燕华负担11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24元,被告桂水生负担1172元。本案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桂水生负担520元。原告宁兆毅、黄燕华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受理费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宁兆毅、黄燕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桂水生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卫丽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扶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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