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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2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康花明与李海良、王卯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花明,李海良,王卯生,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2400号原告康花明。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良。被告王卯生。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法定代表人何来生,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288号邯郸市嘉悦建材有限公司内C区51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萍,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9楼。委托代理人赵梦涛。原告康花明诉被告李海良、被告王卯生、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花明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亮、被告王卯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良、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12时50分许,原告康花明乘坐张申武驾驶的冀D×××××半挂车到山西拉货,当行驶至山西省左权县国道207线1077公里850米处时,与被告李海良驾驶的冀D×××××牵引冀D×××××挂车在拐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康花明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左权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花费医疗费5193.59元。经左权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申武无责任,当事人康花明无责任。被告李海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3.59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210元、住院伙食被助费5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5103、59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162元及伤残鉴定费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卯生当庭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两个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2时50分许,原告康花明乘坐张申武驾驶的冀D×××××半挂车到山西拉货,当行驶至山西省左权县国道207线1077公里850米处时,与被告李海良驾驶的被告王卯生挂靠的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振华汽车队的冀D×××××牵引冀D×××××挂车在拐弯时因李海良操作不当撞向原告乘坐的半挂车,造成原告康花明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左权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71.1元,后转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193.59元。共计医疗费5664.69元。2013年7月4日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申武、康花明无责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邯物司鉴字(2013)第919号鉴定意见为:1、康花明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另查明,被告李海良驾驶的冀D×××××牵引冀D×××××挂车的实际车主系王卯生,李海良系王卯生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50万元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申武、康花明无责任。本案中的冀D×××××牵引冀D×××××挂车的实际车主系王卯生,李海良系王卯生的雇佣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卯生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64.69元、误工费9400(94天×100元/天)、护理费1210元(11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50元(5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按照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5664.69元、误工费9400、护理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1186.69元。以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9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印生承担,被告李海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康花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286.69元。二、被告王卯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王卯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耿耿代理审判员  连学杰人民陪审员  孟保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丽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