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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伍、张保忠、张保华、张国华与被告苏明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伍,张保忠,张保华,张国华,苏明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张振伍,男,194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城关镇袁山二路。原告张保忠,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城关镇袁山二路。系张振伍之子。原告张保华,女,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城关镇袁山一路。系张振伍之女。原告张国华,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地方税务局家属院。系张振伍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苏明林,男,195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城关镇西园村。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振伍、张保忠、张保华、张国华与被告苏明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振伍、张保忠、张保华、张国华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告苏明林及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李艳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伍、张保忠、张保华、张国华诉称:1997年5月份,因张国华在商丘买房用钱,原告张振伍的妻子苏爱真(2006年元月去世)借了弟弟苏明岐50000元,并用位于城关镇袁山路中段197号院里的房产进行了抵押。该房产是苏爱真和张振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张振伍不知情的情况下,1997年5月23日,苏爱真、张保忠、张国华和苏明岐、苏明林、苏明山签订了一份协议,用上述房产抵押给了苏明岐。后又归还苏明岐20000元。1997年11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苏爱真又和其弟弟苏明岐、苏明林、苏明山签订一份协议,将涉案房产转抵押给被告苏明林,苏明林从此开始使用该房并收取租赁费。后原告多次表示还清欠款收回房屋,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协议。2012年9月份,苏明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苏明林和苏爱真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为有效协议。法院经过审理,裁定驳回了苏明林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产生了占有涉案房屋的思想,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苏爱真、张保忠、张国华和苏明岐、苏明林、苏明山签订的协议中抵押内容无效及苏爱真和其弟弟苏明岐、苏明林、苏明山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抵押的二层楼房。被告苏明林辩称:1997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买卖协议,而不是抵押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如房子拆了翻新重盖,连小楼和北边平房的总面积二家平分”,这说明也不是抵押协议。况且,争议房产从1997年就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虽然在苏明林起诉张保忠一案中,使用了抵押的字眼,但现在被告否认协议为抵押协议。1997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果苏爱真“一方凑不齐款,苏明岐有权将房屋变卖还账”,苏明岐在苏爱真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经苏爱真同意,将涉案房产卖于苏明林。而不是原告说的又把房产转抵押给被告。原告张振伍称对签订协议不知情,不合常理。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即使张振伍不知情,被告取得该房产,也构成善意取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爱真、张保忠、张国华与苏明岐、苏明林、苏明山于1997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和苏爱真与苏明岐、苏明林、苏明山于1997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997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2、1997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3、苏爱真房产证1份;4、段世真、赵勇、白相潮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苏明林诉张保忠确认抵押协议为有效协议诉状1份;6、睢县城关镇袁山路居委会证明1份;7、苏明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的房产系张振伍与苏爱真的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是苏爱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两份协议是抵押协议,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没有发生争议,该抵押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对证据2异议称:该协议是买卖协议,且合法有效;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影响两份协议的效力;对证据4异议称:涉案房产无论是不是张振伍和苏爱真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影响两份协议的效力;对证据5异议称:该诉状不是苏明林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协议为准;对证据6异议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缺少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证据7异议称:该证据不是苏明山本人书写,且和其本人给被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证据1、2实质上是一种借款抵押协议。被告对证据3、4、本身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系苏爱真和张振伍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是原告与苏爱真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苏明山的证言,该证言和其本人出具的其他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1997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该抵押协议约定,苏爱真若不能及时还款,苏明岐有权将房产变卖抵偿欠款;2、1997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2份,证明该协议是买卖协议,被告对涉案房产已占用、使用16年之久,被告已支付了合理价款,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3、涉案房产租赁合同2份及韩亚东证言1份,证明涉案房产由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4、苏明山证言1份,证明被告购买房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无效的抵押协议;对证据3异议称: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言内容是证人的一种感性认识,被告收房租,并不代表被告拥有房产的所有权。两份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拥有房产的所有权。对证据4异议称:证言内容不真实,且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在证明苏爱真向苏明岐借款,并约定用涉案房产作抵押方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证明了苏明林归还苏明岐30000元,苏明林对苏爱真享有债权,但不能证明苏明林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证据3在证明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并收取房租方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5月份,因张国华在商丘买房用钱,原告张振伍的妻子苏爱真(2006年元月去世)借了弟弟苏明岐50000元,并约定用位于城关镇袁山路中段的房产进行抵押。于1997年5月23日,苏爱真、张保忠、张国华和苏明岐、苏明林、苏明山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房租归苏明岐所有,顶替借款利息,还清借款后,苏明岐将房产归还苏爱真;如果经催要一个月内还不清借款,苏明岐有权变卖房产还账。后苏爱真归还苏明岐20000元,下欠苏明岐30000元。1997年11月15日,苏爱真又和其弟弟苏明岐、苏明林、苏明山签订一份协议,由苏明林归还苏明岐30000元,涉案房产抵押给被告苏明林,从此,苏明林开始使用该房并收取租赁费。2012年9月份,苏明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苏明林和苏爱真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为有效协议。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苏明林的起诉。后原告表示还清欠款并收回房屋,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苏爱真向苏明岐借款50000元,用房产作抵押,苏爱真的房租由苏明岐收取,顶替借款利息。后苏爱真归还20000元,下欠30000元。1997年11月15日,苏爱真、苏明岐、苏明林又约定,由苏明林归还苏明岐30000元,这样,苏明林对苏爱真享有债权30000元。苏爱真死亡后,其继承人即四原告负有向苏明林偿还债务的义务,并且四原告同意清偿苏明林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约定的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协议中关于抵押的部分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双方约定的转移所有权的协议亦属无效协议。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协议中关于抵押和转移所有权的内容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偿还被告30000元,被告应将涉案房产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苏爱真、张保忠、张国华和苏明岐、苏明林、苏明山于1997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中抵押内容无效。二、确认苏爱真和苏明岐、苏明林、苏明山于1997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转移房产所有权的内容无效。三、张振伍、张保忠、张保华、张国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明林30000元。四、苏明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城关镇袁山路中段的两间两层楼房返还给张振伍、张保忠、张保华、张国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志勇审判员  王凤伟审判员  卢卫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