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来秀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80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8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万某,使用伪造的身份“沈沫”,隐瞒自己已婚的真相,虚构要与被害人结婚的事实,先后编造各种借口从被害人处骗得现金8万元、黄金手镯1只及卡地亚对戒1枚、卡地亚女士钻石戒指1枚,骗得财物后又以各种借口分手。被害人万某发觉被骗,于2013年1月11日至被告人王某的租住处,发现并取回卡地亚对戒及女士钻石戒指。后被告人王某销毁了伪造的“沈沫”的身份证,改变租住地及手机号码躲避被害人万某的查找。2013年1月20日,被害人万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退赔非法所得。上诉人王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何某的证言,账户明细、短信记录、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伪造的身份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王某归案后从侦查阶段至原审法庭上均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判定罪正确。鉴于判决宣告后诈骗犯罪执行数额标准变动,上诉人王某诈骗的财物属数额较大,故对于原判量刑予以调整。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刑初字第8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责令退赔非法所得部分;撤销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