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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钟爱华与李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爱华,李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钟爱华,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振涛,安丘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海涛,安丘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东,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爱华与被告李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振涛与贺海涛、被告李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名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爱华诉称,从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肉羊全价饲料,双方约定饲料款可以支付现金也可以赊欠,如支付现金则每吨赠送200斤饲料,如赊欠则没有优惠,待卖羊时付清全部赊欠的料款。原告安排雇佣的销售员巩佃祥、黄某、张文涛(又名张某甲)多次向被告运送肉羊饲料,被告收料后当场支付少量饲料款,其余饲料款被告均予以赊欠,累计赊欠饲料款89809.5元。被告2011年底卖羊后,原告多次催要饲料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898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玉东辩称,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巩佃祥而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约定,巩佃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不但被告不应向巩佃祥支付货款,而且巩佃祥还应当向被告支付差价损失;该批欠款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巩佃祥提供的饲料为“三无产品”劣质饲料,巩佃祥自开始提供饲料时就已违约。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李玉东与巩佃祥签订肉羊饲料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巩佃祥向被告李玉东提供肉羊饲料;实验开始时间是2011年6月16日,结束时间是2011年8月26日;巩佃祥承诺料肉比不高于5:1,70日龄内,羊平均增重达到50斤,若达不到,巩佃祥按照市场毛羊价格补足达不到的分量,从饲料款中扣除,每只羊的成本不高于260元,剩余部分由巩佃祥公司承担;试验过程和结果要公开、公正,双方签字认可,单方行为,视为单方违约,另一方不承担责任;饲喂过程中被告需及时填好饲养记录,双方签字认可,方可有效;被告李玉东卖羊后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巩佃祥货款。合同签订后,巩佃祥在2011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间多次给被告李玉东提供肉羊饲料,被告共赊欠饲料款89809.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或29日卖羊后,至今未付赊欠的饲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肉羊饲料购销合同1份、收款收据17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对原、被告争议问题的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主张其主体适格。巩佃祥是原告钟爱华出资的山东维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登记设立)的雇员,巩佃祥对外签订合同是代表山东维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履行的职务行为,因该公司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故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表、补助费用表两份。内容为:2011年5-6月份钟某、钟爱华给巩佃祥、钟爱富、王杰、张文涛、黄某、黄文鑫、潘萍发放工资和补助费的制表,上面有巩佃祥的签名。2、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维康公司1915.70元,借款业务员巩佃祥,2011.8.18,附钟爱华的签名。3、差旅费报销单两张。内容分别为:①2011年8月18日,汽车费89元、190元,电话费140元,汽油费119元,报销人巩佃祥,上面有钟某的签名。②2011年8月20日,出差人巩佃祥,事由东营送货,汽车费61元,电话费50元,报销人巩佃祥。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专用发票一张。内容为:付费名称巩佃祥,交易金额100,2011年8月1日。5、维康农业有限公司内部付款单一份,内容为:2011年8月18日,装卸费2554元、运费73.6吨,6800元,主管签字钟爱华,经办人巩佃祥,上面有钟某的签字。6、利津三为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服务回执单一份。内容为:服务单位盐北配电组,服务时间2011年7月25日,服务内容拆装电表,有偿服务收费20元,客户签名巩佃祥。7、肉羊饲料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供货单位巩佃祥,地址山东维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8、证人黄某、张某甲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巩佃祥于2011年4月至10月期间在原告的公司山东维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销售员,巩佃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受原告公司委托进行的职务行为,合同签订后,两名证人及巩佃祥三人负责给被告送饲料;公司的负责人有钟某及原告钟爱华两名。以上八份证据用于证明2011年5月-2011年8月期间巩佃祥是山东维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巩佃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山东维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钟爱华作为该公司出资人有权主张权利。9,关于企业应收账款部分的清算单一份,内容为:……东营货款456967.11元由经营责任人钟爱华负责回收,出资人,钟爱华、钟某,2012年8月18日……。10,钟某的出庭证言。内容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是真实的,该案所涉货款钟某与原告已经协商一致,将对被告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以上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山东维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起人是钟某及钟爱华,由原告钟爱华主张对被告的债权。以上十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认为以上十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巩佃祥未到庭不能查实巩佃祥的签名是否属实;对证据2不予认可,巩佃祥向山东维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钱的行为不能表明巩佃祥就是该公司的职工;对证据3、4不予认可,原告给巩佃祥报销费用不能证明巩佃祥就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证据3的时间是2011年8月18日,而巩佃祥给被告送货的最后时间是2011年8月14日,不能证明在2011年8月14日之前巩佃祥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标明的装卸费和运费没有写明具体装卸的货物;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巩佃祥出具的该笔费用是由原告交纳;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巩佃祥的地址写山东维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不代表巩佃祥就是该公司的职工;对证据8不予认可,证人陈述巩佃祥是2011年10月份离开的盐窝镇,说明在饲养结束卖羊称重时巩佃祥还在盐窝,原告却没有提供任何饲养结束给羊称重记录,说明巩佃祥违约;对证据9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不予认可,证人钟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分析认为,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单纯的借款行为并不能认定巩佃祥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对证据4、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上没有表明与原告有关系的信息;对证据1、3、5、7、8、9、10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该七份证据,原告给巩佃祥发放工资、报销相关费用等行为以及巩佃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标明山东维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违约责任由公司承担的字样,结合三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巩佃祥是原告所在公司的职工,巩佃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山东维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履行的职务行为。虽然山东维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设立,不具有民事上的主体资格,但原告钟爱华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对其员工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原告钟爱华持其职工巩佃祥与被告李玉东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李玉东为巩佃祥出具的欠条,故应认定原告主体适格。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原告所卖的饲料都是从正规厂家进货,添加青草之后卖给消费者,并非“三无产品”。被告主张,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巩佃祥承诺饲料肉比不高于5:1,70日龄内羊平均增重达到50斤,被告卖羊时双方都应当到场并签字认可。但是被告按照巩佃祥的指导要求喂养到60日左右时,巩佃祥便消失并停止供料,被告养足70日后欲卖羊,联系巩佃祥,其并没有到场,导致无法由双方确认称重结果,被告无奈自己将羊卖掉,称重时平均每只羊增重不到23斤,没有达到巩佃祥承诺的增重量。并且巩佃祥提供的饲料是劣质饲料,“三无产品”,按照合同约定,巩佃祥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人季某、张某乙的证言。内容为:巩佃祥与被告李玉东签订合同时季某在场,在场的还有巩佃祥一方的人钟爱富和王杰,巩佃祥保证羊喂养70日增重50斤,如达不到,由巩佃祥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人听说被告的羊喂养了60多天后巩佃祥就失踪了并停止供料,最后被告卖羊时巩佃祥亦没有到称重现场予以确认,最后称重时平均每只羊的增重并没有达到50斤。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讲的大部分是听被告本人所说,并非亲身经历,证人所说签合同时在场的还有钟爱富和王杰,这两个人均是山东维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这也说明巩佃祥与被告签的合同是代表山东维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分析认为,证人季某、张某乙与被告是邻里或朋友关系,二人的证言大部分听被告所说,而非亲身感知,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主张原告违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三、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并没有超诉讼时效,合同中约定被告卖羊后支付货款,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卖羊后开始计算,庭审中被告陈述卖羊的时间是2011年8月28日或29日,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之后开始计算,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并没有超诉讼时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肉羊饲料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十条,被告卖羊后,及时按照约定付给原告方货款……。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对于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理解有误,该约定只是所附的条件,不是一个期限,因原告违约致使卖羊时双方没有在合同中对卖羊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所以条件没有成就,因此不能从卖羊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自每笔欠款的签订之日开始计算,最后一笔欠款是2011年8月14日,所以每一笔欠款均已超诉讼时效。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肉羊饲料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卖羊后支付货款,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卖羊时间是在2011年8月28日或29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时间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玉东购买原告钟爱华出资但未设立登记的山东维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玉东就其所欠货款应向该公司的出资人即原告钟爱华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8980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案超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李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爱华饲料款898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被告李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润波审 判 员  纪晓娜代理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