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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958号原告黄某,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瑶族。被告谢某甲,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有一小孩谢某乙,1995年5月1日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到现在,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婚后育有儿女一双,谢某丙生于1996年8月21日,下学期升高三,在塘厦中学就读;谢某丁出生于2001年11月12日,下学期升六年级,在塘厦实验小学读书。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婚后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从来不关心原告和小孩的生活起居。被告从1999年至今,从未给过生活费、学费,家庭开支和学费都是原告一人负担。被告不关心,也不管原告和小孩的一切,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小孩成长更不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女谢某丙、谢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谢某甲未提出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5日在广东省连州市瑶安瑶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21日生育儿子谢某丙,于2001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谢某丁。2013年7月1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09年开始分居,不清楚被告在外面做什么;被告基本不回家,即使回家,双方也是分开睡觉,且被告未支付家庭开支;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被告承诺办理离婚手续但却拖延不办。原告及小孩现在所居住的房屋是登记在谢某乙及谢某丙的名下,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原告提供收入证明,证明自己在东莞市大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约5800元,请求婚生子谢某乙、谢某丁的抚养权,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中,本院依法就抚养权问题向原、被告婚生子谢某乙、谢某丁进行谈话,该二人明确向本院陈述若父母离婚,其希望随母亲(即原告)生活。该二人亦表示父母以前经常吵架、父亲极少回家,没有支付过生活费、学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双方经常争吵,自2009年开始分居,被告极少回家,不清楚被告在外面的职业,也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原告跟被告协商离婚多次,被告都是承诺去办理离婚手续但是一直拖延不办。本院在本案应诉阶段与被告取得电话联系,在知晓本案基本情形之后,被告只是表示任由原告起诉,并未提出其他抗辩以及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由此可见被告对婚姻关系的漠视,及其不反对离婚的态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女谢某丙、谢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均表示愿意由原告进行抚养,原告有抚养能力自愿自行承担谢某丙、谢某丁的抚养费而无须被告支付,对此本院予以准照。被告谢某甲对婚生子女谢某丙、谢某丁依法享有探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谢某丙、谢某丁归原告黄某抚养,原告黄某自行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利宝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