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银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孙治义与王明、毛艳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治义,王明,毛艳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银初字第99号原告孙治义,男,生于1959年12月8日。委托代理人刘廷君,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男,生于1976年1月5日。被告毛艳梅,女,生于1980年11月29日,系被告王明妻子。原告孙治义与被告王明、毛艳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治义及委托代理人刘廷君,被告王明、毛艳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治义诉称,原告于1982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土地调整时,确认其经营面积为12.8亩,并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2001年原告外出打工,与本组村民王天全(已去世)口头约定,原告承包的3.6亩耕地(本组马路西1.5亩、马路东1.6亩、北闸湾地0.33亩、北闸湾北0.72亩)由王天全耕种,原告重新耕种时,王天全应及时归还。王天全去世后,该土地由其子王明耕种。2008年11月,原告想重新耕种该土地,但二被告拒绝归还土地。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3.6亩;赔偿原告2008年至2012年可得利益、小麦青苗款、土地直补款12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明辩称,我对土地承包的事情不清楚,由被告毛艳梅答辩。被告毛艳梅辩称,2000年秋天,原告和我公公商议他家的3.6亩地由我们家耕种,农业税等都由我们承担,直到2009年原告又要要回土地,但是这些地已经流转,由村委会发包给了被告。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孙治义与被告王明的父亲王天全(已去世)口头约定,原告承包耕种的3.6亩(银达镇关明村3组马路西1.5亩、马路东1.6亩、北闸湾地0.33亩、北闸湾北0.72亩)土地由王天全耕种,期间产生的农业税费由王天全承担。王天全依约耕种,后王天全去世,该地由其儿媳毛艳梅耕种至今。该土地经原肃州区怀茂乡关明村经济联合社登记流转,被告毛艳梅取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8月,原告孙治义以明确该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酒泉市肃州区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2012年8月16日,肃州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肃农仲案(2012)0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孙治义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裁决驳回申请人孙治义申请请求。以上事实,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肃州区农村税费改革核产定税核定表、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自2001年开始至今,被告王明、毛艳梅对争议的3.6亩土地进行耕种,并承担期间的各种税费,后又通过流转登记,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孙治义提出土地应由其承包耕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2008年至2012年可得利益、小麦青苗款、土地直补款1295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治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治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瑛代理审判员 柴 丽代理审判员 石敏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