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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杨武明、张安伟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晚6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经预谋后,由张某驾驶电瓶车,杨某坐在车后伺机抢夺。二人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外滩一号ktv后门处时,被告人张某开车靠近被害人周某乙,被告人杨某则趁机抢夺周某乙黑色皮包一只。随后,二人驱车逃离现场。经查,被抢包内有现金5040元以及苹果4s手机一部,其中现金5000元后已追回返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艾某、姚某、陈某、周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以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陈乐平、陈忠波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521元,返还被害人周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