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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在望诉王亚桦、伦国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望,王亚桦,伦国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王在望,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修路,男,1955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拥军、王宝正,河南“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亚桦,男,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伦国英,女,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在望诉被告王亚桦、伦国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望、王修路的委托代理人曹拥军、王宝正,被告王亚桦,被告伦国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杨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望诉称,2012年10月24日14时40分,在滑县什牛公路老店镇中国农业银行前路段,被告王亚桦驾驶豫E985**号小型轿车,进入什牛公路向北拐弯时,与自北向南原告王在望驾驶的豫EXM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豫EXM6**号二轮摩托车侧滑的过程中与自南向北马建喜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造成原告王在望和马建喜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在望和马建喜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王亚桦、伦国英共同辩称,王亚桦和伦国英是夫妻关系,车是二被告共有的,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没有逃逸。已支付原告1000元应予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三车相撞,马建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建喜以及投有的保险公司也应作为被告,马建喜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交强险应对马建喜预留份额,王亚桦违反道交法第70条的规定,因为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商业险中不应承担责任,王在望在新乡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4时40分,在滑县什牛公路老店镇中国农业银行前路段,被告王亚桦驾驶豫E985**号小型轿车,进入什牛公路向北拐弯时,与自北向南原告王在望驾驶的豫EXM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豫EXM6**号二轮摩托车侧滑的过程中与自南向北马建喜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造成原告王在望和马建喜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在望和马建喜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在望当天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8日出院,因伤情引发神经失常遂转院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骨折;2、躁狂发作。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11月21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在望躁狂发作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王在望的躁狂发作交通事故是诱发因素。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估价,确认该车损总值165元,原告共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17269.11元(除已经农村医保报销的8295.55元外),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382元,停车施救费500元,被告王亚桦已支付原告1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在望属农村居民,豫E985**号小型轿车的属被告王亚桦、伦国英共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责任险,马建喜未提起诉讼。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医院和新乡医院病例2份、滑县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2份、新乡精神病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2份、宁夏凯天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停车费和车辆评估费票据2份、交通费10份、村民证明3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老店镇第三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车损评估证明一份,被告王亚桦、被告伦国英提交的保单2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在望和马建喜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因与豫E985**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亚桦、伦国英按70%进行赔偿,被告王亚桦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或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陈述被告王亚桦肇事逃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原告及原告王修路、王亚桦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主张应将马建喜追加为被告,并承担责任,因该事故是豫EXM6**号二轮摩托车侧滑的过程中与自南向北马建喜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王在望的损伤与马建喜无关,只有原告王在望的车损与马建喜发生关系。原告王在望的车损应由马建喜承担承担责任,原告不主张权利,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酌定该车损50元及评估费5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共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17269.11元,车损16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382元,停车施救费50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为3010.4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68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59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10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在望医疗费10000元,车损115元,交通费2382元,误工费3010.4元,护理费3685.1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2192.57元(含被告王亚桦已支付的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在望7269.11元,评估费50元,停车施救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合计10469.11元的70%即7328.38元;三、驳回原告王在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在望负担300元,被告王亚桦和伦国英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