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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一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与郝张杰、魏根、赵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郝张杰,魏根,赵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一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相山区。负责人:王天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张杰,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徐伟,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根,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皖北矿务局置业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波,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魏根,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张杰、魏根、赵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3)杜民一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磊,被上诉人郝张杰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上诉人魏根同时作为被上诉人赵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5日16时许,郝张杰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古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岭煤矿路段时,与赵海波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F611**号轿车相撞,造成郝张杰受伤,两车损坏。郝张杰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5天,需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99599.08元。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郝张杰与赵海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30日,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郝张杰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损,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120元。2013年6月5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郝张杰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脑脊液耳鼻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损伤遗留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郝张杰系农村户口,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在现代管理大学就读全日制本科,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在北京睿智先行广告有限公司实习,该公司出具证明实习工资每月3500元,后因本次交通事故郝张杰未能在该公司继续工作。肇事车辆皖F61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魏根,其与赵海波系朋友关系,赵海波借用涉案车辆时发生本次事故。涉案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支付郝张杰10000元,魏根陈述支付1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郝张杰认可收到魏根7000元。郝张杰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海波、魏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18867.84元;2、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赵海波、魏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郝张杰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华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华泰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赵海波承担50%的责任,车主魏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郝张杰的损失问题:医疗费99599.0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淮北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5天×20元/天)、营养费为1100元(55天×20元/天),郝张杰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按一般护工工资确定,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为6600元(60元/天×55天×2人)。郝张杰关于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为550元(10元/天×55天)。郝张杰要求误工费前期按照每月3500元,后期按照每日111.3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郝张杰受伤前已经就读大学四年级,正在公司实习,可以获取劳动报酬,其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实习,毕业后无法正常参加工作,其要求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63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照505天计算,误工费为31815元(63元/天×505天)。郝张杰虽为农业户口,但受伤前一直在城市就读大学,在城市生活、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34553.60元(21024元×20年×(30%+2%)】。郝张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郝张杰伤情及事故情况,予以支持。郝张杰主张鉴定费3620元,有发票在卷佐证,应予以支持。综上,郝张杰应获得赔偿为:医疗费995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31815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345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620元,合计298937.68元。华泰保险公司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郝张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31815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510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郝张杰医疗费895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83518.60元,计175317.68元的50%即87658.84元,以上共计207658.84元,扣除华泰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华泰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郝张杰197658.84元。赵海波、魏根应当赔偿郝张杰鉴定费3620元的50%即1810元,魏根已付郝张杰7000元,郝张杰应当在收到华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魏根5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华泰保险公司在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郝张杰各项损失197658.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二、郝张杰在收到华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魏根5190元;三、驳回郝张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3元,减半收取2291.50元,由郝张杰承担276.50元,赵海波、魏根承担2015元。宣判后,华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郝张杰系无证驾驶未办理行驶证的摩托车造成本次事故,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且数额过高;护理费应按一人标准计算;出院医嘱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亦不予支持。郝张杰系未毕业大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天数计算超过定残前一日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郝张杰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郝张杰因无证驾驶等行为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否则无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院出具证明郝张杰需要两人护理及出院医嘱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关于误工费,郝张杰受伤前系大学四年级学生,已实习参加工作并获得报酬,本次事故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郝张杰实习时工资每月35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过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2、郝张杰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其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应是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张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华泰保险公司上诉称郝张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郝张杰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华泰保险公司称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郝张杰的伤残构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结合其受伤实际情况,原判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并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的问题,郝张杰已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原审对于郝张杰的护理费、营养费认定并无不当,华泰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郝张杰系大学四年级学生,即将毕业参加工作,其具有劳动能力,况且其提供证据证明已实习参加工作,并获得报酬,一审支持郝张杰的误工费损失具合理性,华泰保险公司称郝张杰不存在误工费损失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误工期限计算的天数亦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关于郝张杰各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华泰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96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文审 判 员  范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文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