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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槐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树兰与济南市槐荫长城预制构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兰,济南市槐荫长城预制构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槐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吴树兰,女,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张梅秋,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市槐荫长城预制构件厂,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谢世英,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男,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济南市济兖路。原告吴树兰与济南市槐荫长城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预制构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夏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树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梅秋、被告预制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兰诉称:原告自1983年7月进入济南市槐荫长城预制构件厂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厂里经营生产欠佳,被告自2007年7月至今没有给原告发放生活费,虽经原告多次到厂里和有关部门交涉讨要,但至今没有结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3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要求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支付双倍工资及自2007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被告预制构件厂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即使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法定时效。且原告诉状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起点不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预制构件厂于1989年9月注册登记,性质为集体企业,经营范围除不准生产预应力吊车梁、桥梁、屋面梁、屋架和预应力混凝土管以外,可生产其他各类混凝土预制构件。被告预制构件厂于2012年4月10日在《济南时报》上刊登公告,载明:预制构件厂已于2007年6月停产歇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凡与本厂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可前往本厂院内进行登记,本厂将依法进行甄别;逾期不登记的,将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审理中,原告吴树兰为证实其与被告预制构件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为《2012年3月5日上午在区信访办的四个诉求》打印件一份,证实部分职工自2012年3月起就劳动争议纠纷开始上访;证据二为2012年4月11日《济南时报》B2版复印件一份,证实职工上访后,被告刊登公告;证据三为林付才交风险抵押金收据复印件两份、胡杰交风险抵押金证明复印件、许福海自行书写的风险抵押金单据号记录复印件及股金与风险抵押金利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证据四为职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职工于2012年5月21日在被告处登记情况,该登记表中显示有原告吴树兰的签名;证据五为上访录音一份,证实职工上访情况;证据六为部分职工着工装的照片,证实劳动关系;证据七为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9日做出的《关于对部分人员在槐荫区信访局提出的意见的答复》复印件一份,显示答复意见为企业停产歇业前自动离开的人员属于自动离职,无权要求支付生活费,停产歇业后离开且没有工作单位的要求支付生活费的已过仲裁时效,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社会保险问题需甄别职工身份后依法处理,信访人员不具备申请企业破产资格等内容;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于2012年5月11日做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显示对申请人要求企业补缴养老保险、发放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及企业资产分配等复查请求不予受理;济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于2013年6月28日做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显示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查决定;证据七证实职工就劳动争议纠纷上访情况。被告预制构件厂对证据二报纸公告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丛薇薇与被告预制构件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槐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自1993年至2008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及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预制构件厂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在抗诉案件审查过程中,被告预制构件厂向检察院提交1994年12月至1996年1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一宗,其上未显示有原告吴树兰。另,原告吴树兰于2012年11月到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预制构件厂自1983年7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预制构件厂从2008年1月1日起支付双倍工资和生活费,该委于2012年11月23日,以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树兰提交的(2011)槐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济南时报》B2版公告、关于对部分人员在槐荫区信访局提出的意见的答复、不予受理告知书等证据复印件,被告预制构件厂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主要特征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受其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定期发放劳动报酬。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持续期间,劳动者应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原告吴树兰主张其与被告预制构件厂自1983年7月起形成劳动关系,被告预制构件厂不予认可,原告吴树兰提交的证据一、四、五、七均是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部分职工信访的相关材料,不能直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仅能证实被告预制构件厂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事实,不能证实劳动关系的情况;证据三与原告吴树兰无关,亦不能证实其主张;证据六为部分职工自拍着工装的照片,不能证实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审理中,被告预制构件厂提交的1994年12月至1996年1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中也没有原告吴树兰。综上,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吴树兰并未提供基本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双倍工资及生活费的主张,相关请求能够成立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告吴树兰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树兰若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珍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