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阮大钦诉被告陆兆远、防城港威林储运有限公司、防城港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大钦,陆兆远,防城港威林储运有限公司,防城港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阮大钦,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地址钦州市××那××那里××村××号。联系电话1347178****。委托代理人陆卫,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兆远,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南宁市××区××福里村××号。被告防城港威林储运有限公司,地址防城港港口区友谊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一芬,经理。被告防城港超越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防城港港口区友谊大道××外××院内××楼××东面××厅。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地址南宁市××大道中××商汇商铺。负责人云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大钦诉被告陆兆远、防城港威林储运有限公司、防城港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大钦及委托代理人陆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兆远、防城港威林储运有限公司、防城港超越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大钦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儿子阮中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黄修鹏在钦州港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被告陆兆远驾驶桂P0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98**挂车在滨海公路自东往西行驶,由于阮中顺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陆兆远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检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阮中顺当场死亡,黄修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阮中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陆兆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黄修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陆兆远仅赔偿了阮中顺死亡的丧葬费18000元。据交警部门核实,陆兆远所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防城港威林储运有限公司,由被告防城港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桂P0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桂P89**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肇事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2份交强险,且系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大钦因儿子阮中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二、被告防城港威林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阮大钦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防城港威林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阮大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钦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阮中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信息查询》,拟证明桂P013**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是防城港威林储运有限公司。3、桂P013**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桂P013**号车的被保险人是防城港超越商贸有限公司,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4、桂P89**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桂P89**号车的被保险人是防城港超越商贸有限公司,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拟证明防城港威林储运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6、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拟证明防城港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7、遗体火化证明及丧葬协议,拟证明阮中顺遗体于2012年9月15日火化,2012年9月29日陆兆远赔偿阮中顺死亡的丧葬费18000元。8、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阮大钦与阮中顺系父子,阮中顺因交通事故死亡而注销户口。9、司法鉴定意见,拟证明阮中顺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10、身份证明,拟证明阮大钦的身份。11、肇事司机的驾驶证,拟证明陆兆远持有准驾车型A2E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住址信息。被告陆兆远、防城港威林储运有限公司、防城港超越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黄松胜将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阮中顺使用,且阮中顺醉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黄松胜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应在答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不少于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未将黄松胜列为被告,视为原告放弃该权利,对黄松胜应承担的赔偿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阮中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且其主张过高,根据钦州市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为20000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四、桂P0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89**挂车在此次事故中,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绝对免赔率为10%。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绝对免赔率为10%。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5、6、7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9、10、11项证据由于被告均没有提出有效异议,因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开庭质证,原告阮大钦对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防城港超越商贸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赔付条款免责声明违反国家法律,本案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准。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阮中顺驾驶吴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黄修鹏在钦州港大道自南往北行驶,陆兆远驾驶桂P0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89**挂车在滨海公路自东往西行驶,两车至钦州市钦州港区滨海公路钦州港大道路口时,由于阮中顺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陆兆远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阮中顺当场死亡,黄修鹏受伤的交通事故。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中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陆兆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黄修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P0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89**挂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防城港威林储运有限公司。被告防城港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桂P0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89**挂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为22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受害人阮中顺遗体于2012年9月29日火化。被告陆兆远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了18000元给受害人阮中顺家属,作为阮中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用。受害人阮中顺于1999年8月20日出生,原告阮大钦系受害人阮中顺的父亲。二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二人为农业人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防城港超越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桂P0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89**挂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受害人阮中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兆远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原被告双方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分别承担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受害人阮中顺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农村标准。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得出的1046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儿子因本次事故死亡,势必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但阮中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儿子阮中顺死亡,故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来主张免赔,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为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广西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大钦因受害人阮中顺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二、驳回原告阮大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防城港威林储运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阮大钦预交,被告防城港威林储运有限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肇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