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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秦一、秦二、秦三与被告秦四、第三人李一、秦五、秦六、刘一监护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一,秦二,秦三,秦四,李一,秦五,秦六,刘一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秦一原告秦二原告秦三被告秦四第三人李一第三人秦五第三人秦六第三人刘一法定代理人秦四,即本案被告。原告秦一、秦二、秦三与被告秦四、第三人李一、秦五、秦六、刘一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6日申请对第三人刘一在2010年4月、5月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一、秦五的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秦六到庭参加诉讼,秦四作为本案被告以及第三人刘一的监护人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一、秦二、秦三诉称,三原告及被告秦四均系第三人刘一的子女,第三人秦六系刘一的孙子,秦六的父亲秦七已于1999年2月死亡。从1988年下半年开始,第三人刘一跟随被告秦四生活居住。2009年12月,第三人刘一经诊断为中风病、痴呆、脑梗塞、脑萎缩,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4月14日及5月24日,被告秦四及其妻子李一、儿子秦五与第三人刘一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该三人向刘一购买位于桂林市秀峰区某小区某号房以及桂林市秀峰区某小区某门面,之后被告办理了上述两处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鉴于在签订该买卖协议时第三人刘一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被告至今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的证据,故双方签订的两份买产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告秦四、第三人李一、秦五应将上述两处房产予以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秦四、第三人李一、秦五与第三人刘一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被告秦四、第三人李一、秦五将桂林市秀峰区某小区某号房以及桂林市秀峰区某小区某门面归还给第三人刘一;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秦一、秦二、秦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私房协议书,2、协议书,3、桂房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桂市国用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秀峰区字第XXX号桂林市房权证、桂市国用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1-4证明某小区某号住宅(面积62.72平方米)及某5号门面(包括门面34.62平方米及集资扩建住宅6.6平方米)所有权人均为刘一;5、桂林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6、桂林市中医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7、桂林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8、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疾病证明书,9、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8月22日),证据5-9证明刘一自2009年以来患有老年痴呆,对其民事行为不能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及辨认行为后果,无民事行为能力;10、郑芳的证言,证明刘一从2009年开始患有老年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11、九岗岭社区出具的刘一病情情况说明,12、寻人启事,13、东江派出所出警记录表,证据11-13证明刘一从2009年开始患有老年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14、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秦四、秦五、李一于2010年4月、5月与刘一签订涉案房屋及门面的买卖协议;15、第三人秦六的户口本、秦七的火化证明,证明秦六系刘一的孙子,秦六的父亲秦七已于1999年2月死亡,故秦六应代为继承刘一的遗产;16、2012年2月15日的谈话笔录,17、2012年6月25日秦四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据16-17证明被告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给刘一;1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一从2009年3月开始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秦四、第三人李玉芳、秦五答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第三人刘一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秦四、第三人李玉芳、秦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份收条,证明刘一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及购买门面款;2、契税完税证,3、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据2-3证明在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协议后被告秦四及第三人李一、秦五已支付了房产买卖的相关税款;4、两份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申请书,5、声明及承诺书,6、涉案房屋以及门面的产权证,证据4-6证明涉案房屋及门面现已过户登记至被告秦四及第三人李一、秦五名下;7、(2012)秀民特字民事判决书,证明秦四于2012年3月2日被指定为第三人刘一的法定监护人;8、范振球、杨庆仙的证人证言,证明刘一的行为能力状况。第三人秦六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刘一辩称请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裁判。第三人秦六、刘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秦四及第三人李一、秦五主张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刘一从2009年3月开始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刘一与其丈夫苏泽民共生育了5个子女,分为别:秦一、秦二、秦三、秦七、秦四。苏泽民已于1973年去世,秦七已于1999年去世,第三人秦六系秦七的儿子。被告秦四与第三人李一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一子秦五。1988年下半年,第三人秦四跟随被告秦四生活。1994年西城路拆迁改造,第三人刘一在该处被拆迁的私房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获得桂林市秀峰区某小区某号住房以及该小区某5号门面。2010年4月14日、5月24日,第三人刘一与被告秦四、第三人李一、秦五先后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其位于某小区的上述两套房产分别以人民币16.9万元、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秦四及第三人李一、秦五。之后被告秦四及第三人李一、秦五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另查明,第三人刘一曾于2009年12月在桂林市中医院作CT检查,检查结论为右侧颞叶及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2009年12月,刘一曾短暂走失。2011年8月22日,经原告申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一的民事行为能力等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精神状态鉴定意见: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损害(痴呆);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就第三人刘一在与被告秦四等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医学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自2009年3月开始,目前为重度)。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刘一自2009年3月开始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刘一在与被告秦四、第三人李一、秦五签订涉案房产转让协议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针对此焦点问题,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已出具鉴定意见确认第三人刘一从2009年3月开始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因该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质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从事鉴定的资格,且经审查,本次鉴定程序合法,故在没有明显证据表明鉴定结论不合理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第三人刘一在与被告秦四等人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时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双方签订的该房产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秦四及第三人李一、秦五应将由此取得的房产归还第三人刘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四、第三人李一、秦五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5月24日与第三人刘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秦四、第三人李一、秦五将桂林市秀峰区某小区某号房以及桂林市秀峰区某小区某门面归还给第三人刘一。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四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勇人民陪审员  赵雪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