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叶民初字第04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银诉被告樊瑞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银,樊瑞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叶民初字第04594号原告杨国银,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青峰山乡山嘴村***号。被告樊瑞文,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益安家园小区。委托代理人张振宪,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银诉被告樊瑞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银,被告樊瑞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银诉称:被告樊瑞文依据他爱人师秀海的名义,将我村民组杜洪德承包的果树“转包”(实际是花钱买的),将大面积果树毁掉,破坏了林地盖起了房子,破坏我村民组村民老坟多处,连村民上山拾柴路都给切断,就此事受害人先后状告樊瑞文多次,对此被告怀恨在心,寻机报复,于2013年9月17日11点50分在山咀大桥头将我打伤,致我右太阳穴红肿,右眼球黄豆大血块,两胳膊肘擦伤,住进建平县医院二部,经医务人员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堵塞等症状,住院16天,花掉5000多元,经青峰山镇派出所调解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樊瑞文立即赔偿我医疗费5,010.50元,误工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路费500元,精神补偿费4万元,合计5.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瑞文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无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要求我赔偿各项损失5.1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情的经过是2013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答辩人回老家上坟返回途中行至山咀大桥头时,原告横过马路差一点撞到车上,因双方都是同乡早就认识,我说了原告两句,原告即对我进行辱骂,还扬言要告我,让我必须给他拿钱,我见原告胡搅蛮缠,在场人劝说之下我开车走了,所以并不存在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其太阳穴红肿和眼外伤的事实,原告心存讹诈,有意诬陷,请人民法院明察。二、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案件的起因及结果均有过错,是案件的挑起者及制造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5.1万元无法律依据。原告医疗费5010.5元,却要求赔偿5.1万元缺乏依据,尤其是脑堵塞系自身疾病所致,治疗脑堵塞的费用答辩人无义务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均明显过高,要求精神补偿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在建平县青峰山乡山嘴子村桥头被告樊瑞文与原告杨国银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建平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梗塞,于2013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5,010.5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杨国银为农村户籍。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樊瑞文因此次纠纷被建平县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申请本院在建平县公安局青峰山派出所调取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证据具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军国采区龙驰采场破碎车间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不认可,证明虽有军国采区主任及财务处个人签字,但无单位盖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能确认证明的真实性,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杨国银与被告樊瑞文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应妥善解决纠纷,但双方均未能理智对待,发生互相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原、被告按三七比例承担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樊瑞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计算计5,0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20元/天×16天=32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按其户籍标准即农村户籍予以支持,即12,213元/365天×16天=535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应证据,故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即33,021元/365天×16天=1,447元,原告杨国银以上损失合计为7,312.5元,被告樊瑞文按70%责任赔偿杨国银损失5,118.7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补偿费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脑梗塞是原告自身疾病,医疗费用含治疗脑梗塞费用应予扣除,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双方撕打与原告脑梗塞有因果关系鉴定及原告用药合理性鉴定书面申请,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瑞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国银医疗费50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误工费535元、护理费1,447元,合计7,312.50元中的70%,即5,118.75元。二、驳回原告杨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杨国银负担161元,被告樊瑞文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