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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高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徐登智与于永爽、徐宁波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高民初字第36号原告:徐登智,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徐文民(系徐登智父亲),男,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锋,烟台牟平观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永爽,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徐宁波,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莱山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忠波,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登智诉被告于永爽、徐宁波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登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民、刘锋、被告于永爽、徐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登智诉称:我爷爷徐克贤、奶奶曲洪宝生前留有遗嘱,表示其去世后将他们的房屋留给我。现我爷爷奶奶均已去世,但二被告一直拒绝履行法律规定。请求继承我爷爷名下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下潘格庄村的房屋一栋。被告于永爽辩称:原告起诉我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诉争房产,没有起诉所需要的基本的实体权利。对原告所称的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遗嘱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系无效遗嘱。被告徐宁波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诉争房产,没有起诉所需要的基本的实体权利。对原告所称的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遗嘱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系无效遗嘱。经审理查明: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下潘格庄村村民徐克贤、曲洪宝夫妻有四个儿子、两个女儿,长子徐文学,次子徐文广,三子徐文民,四子徐景生,长女徐淑美,次女徐眉屏。徐文学与妻子于永爽(本案被告)结婚后,生一女徐宁波(本案被告)。徐文学于1985年死亡,于永爽带徐宁波改嫁他人。徐景生于1997年死亡,死亡时没有配偶和子女。徐文广、徐文民、徐淑美、徐眉屏均已成家。徐文民有一子徐登智(本案原告)。徐克贤、曲洪宝夫妻二人在本村有房屋一栋,其中正房四间、南倒厅四间、东厢房两间。房产所有证号为牟房产证字第××××。曲洪宝于2008年3月份死亡,徐克贤于2010年11月份死亡。原告称2009年暑假期间得知徐克贤、曲洪宝在世时留有遗嘱,表示其去世后将房屋留给原告,自己当时亦同意接受遗赠,原告的伯父徐文广、姑姑徐淑美、徐眉屏、夫妻徐文民亦同意徐克贤、曲洪宝的遗嘱意见,把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留给原告。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证人曲某甲、曲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曲某甲作证称:“曲洪宝是我的亲姑。在她病故的那一天,我表弟徐文民打电话把我和我叔弟曲某乙叫到我姑家,当时我姑还没有去世,我姑对我说把房子留给徐文民的儿子徐登智,让我给当个证明。当时我姑意识清楚。当时有曲某乙和曲洪宝的子女在场,一会儿李某某也去了,当天我姑就去世了”。证人曲某乙作证称:“曲洪宝是我的叔伯姑。在她病危的那一天,我叔弟曲某甲告诉我说,我姑不行了,叫我和他一起去看看,我和曲某甲一起到了我姑家。我姑说房子留给她孙子,当时我姑意识清楚”。证人李某某作证称:“我和曲洪宝是邻居。哪一年我忘了,曲洪宝病了。有一天我到她家去看她,当时曲洪宝(娘家)的两个侄子也在场,曲洪宝说她的房子留给她孙子徐登智。当时曲洪宝意识清楚”。证据二、书面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徐克贤,男,汉族,1931年7月31日出生,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下潘格庄村57号。我因年岁已大,体弱多病,为妥善处理家中遗产,今特立遗嘱:我在高陵镇下潘村一幢住宅,四间正房,两间厢房,四间南倒厅,用地面积129.78㎡,建筑面积49.44㎡,即我现在的住宅57号。我有四子两女,四儿子已去世,无子女,大儿子已去世,二儿子接班参加工作,三儿子在村务农。有一个孙子,三个孙女。为了子孙后代,我和老伴曲洪宝(2008年3月去世)经协商,一致同意在我们去世后,其遗产由孙子徐登智继承。房屋包括其内外物品、设施。此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遗嘱由曲某甲监督执行。立遗嘱人:徐克贤代书人:曲某某见证人:徐某某韩某某二○○九年二月九日”。证据三、原告提供的其伯父徐文广、父亲徐文民、姑姑徐淑美、徐眉屏出具的书面证据(徐文广、徐淑美、徐眉屏的书面证据没有落款书写时间,徐文民的书面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称自己知道父母去世前表示他们的房屋由徐登智继承,自己不参与分割。对于提供的书面遗嘱及徐文广、徐文民、徐淑美、徐眉屏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要求遗嘱中的代书人、见证人及徐文广、徐文民、徐淑美、徐眉屏出庭质证。代书人曲某某(女,系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在质证时称:“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有几个人到我的工作单位找到我,说是要写一份遗嘱。我问了老人家有几个子女,有什么财产,为什么要立遗嘱。老人向我说明了情况,我根据老人说的意思起草了一份遗嘱。当时老人意识很清楚,遗嘱上的签名都是本人所签”。见证人徐某某(男,系徐克贤胞弟)在接受被告方询问时称:“我知道我哥哥徐克贤立遗嘱把房子留给他孙子这个事。遗嘱上‘徐某某’这三个字不是我写的,遗嘱上的手印是不是我按的我不记得了”;其在接受原告方的询问时称:“我和徐克贤一起到牟平去过。遗嘱上‘徐某某’三个字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按的。遗嘱上面的字是一个女人写的”。见证人韩某某(男,系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下潘格庄村调解主任)在质证时称:“我与徐克贤、徐某某都是一个村的,没有什么关系。2009年2月份,徐克贤到村办公室找到我说,要把他的房子留给他孙子,说要写个证明。徐克贤叫的我和徐某某到牟平法院南面的一个法律服务所找了一个人写的遗嘱。当时徐克贤、徐某某意识很清楚。遗嘱上‘韩某某’三个字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按的,‘2009年2月9日’这个日期也是当时的日期”。徐文广、徐文民、徐淑美、徐眉屏在质证时均称:徐克贤在世时,他们四人在徐克贤家里,徐克贤告诉他们,要把房子留给徐登智,他们均表示同意,并且在当天都写下来上述的书面证明。庭审过程中,徐文广、徐文民、徐淑美、徐眉屏四人亦表示,同意其父母的口头遗嘱和书面遗嘱,不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把自己应得的遗产份额留给原告。对原告所称的知道奶奶曲洪宝、爷爷徐克贤留有遗嘱将其房屋遗赠给自己,自己亦表示同意接受遗赠一事,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与证人和其代理人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其陈述和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原告的奶奶是因病去世,不符合立口头遗嘱的条件,故原告奶奶的房屋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对证据一,被告认为,三个证人的证人资格无法认定,证人证言只属于证据的一种,其表示属于待证事实;证人证言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曲洪宝是因病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具备订立口头遗嘱的条件,因此,原告所称的曲洪宝立有口头遗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对证据二,被告称,证人曲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遗嘱中“徐克贤”三个字是徐克贤本人所写,因为只有证人证言,而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与原、被告的询问相互矛盾,对遗嘱的内容,其也明确表示不清楚,因此,不能证明书面遗嘱的真实性,且徐某某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其不能作见证人,因此,书面遗嘱是无效的。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遗嘱中“徐克贤”三个字是徐克贤本人所写,因为只有证人证言,而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交的书面遗嘱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三,被告认为,徐文广、徐文民、徐淑美、徐眉屏四人一致表示是由其父亲召集同时在其父亲家里书写了证明材料,虽然徐文广、徐淑美、徐眉屏的证明材料没有书写时间,但徐文民的证明材料的书写时间为2012年5月,而徐克贤的去世时间为2010年,所以徐文广、徐文民、徐淑美、徐眉屏四人是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徐文广、徐文民、徐淑美、徐眉屏陈述,他们是在2009年2月9日后见到书面遗嘱,可以证明该四人没有见到书面遗嘱的订立过程以及立遗嘱人、见证人的签字过程,因此,徐文广、徐文民、徐淑美、徐眉屏对书面遗嘱不具有证人资格,该四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书面遗嘱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原告父亲徐文民在庭审中称,原告得知遗嘱后,并没有明确表示接受,因此,即使遗嘱是真实的,原告也无权以此遗嘱继承房产。对上述证据,被告只提出了质证意见,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书面遗嘱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徐登智主张其奶奶曲洪宝、爷爷徐克贤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和书面遗嘱,将其共有的房屋赠与原告,有原告当庭表示自知道遗嘱内容时即表示接受遗赠的陈述予以证明,有证人曲某甲、曲某乙、李某某知道曲洪宝留有口头遗嘱的证言予以证明,有原告提交的由韩某某、徐某某见证、代书人曲某某书写的徐克贤的代书遗嘱予以证明,有徐文广、徐文民、徐淑美、徐眉屏表示放弃继承权,把自己应得的遗产份额留给原告的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对曲洪宝的口头遗嘱问题,有证人曲某甲、曲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曲洪宝的口头遗嘱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徐克贤的书面遗嘱问题,有代书人曲某某、见证人韩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见证人徐某某虽系立遗嘱人的弟弟,原告的叔伯爷爷,与立遗嘱人及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与被告徐宁波有同样的利害关系,故被告以徐某某不能作为见证人为由而否定书面遗嘱的效力,理由不当,且其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徐克贤的书面遗嘱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是否接受遗赠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暑假期间得知徐克贤、曲洪宝在世时留有遗嘱,表示其去世后将房屋留给原告,自己当时亦同意接受遗赠。被告虽以原告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为由而否认原告同意接受遗赠,但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同意接受遗赠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于永爽的诉讼主体问题,被告于永爽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亦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被告于永爽,理由不当,本院应予以驳回。综上,原、被告诉争之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登智对被告于永爽的起诉。二、被继承人徐克贤、曲洪宝遗留的房产所有证号为牟房产证字第××××号正房四间、南倒厅四间、东厢房两间,归原告徐登智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祥波代理审判员  牟传柱代理审判员  牟维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俞纪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