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973号原告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东新南路559号。法定代表人平跃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苏,女,1976年11月27日生,系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法定代表人戴杰。原告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诉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宝公司诉称:被告润盛公司因石羊路花园村桥工程施工需要,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天宝公司为被告润盛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提供混凝土;被告按每月实际供应量70%付款,工程供应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全款,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延期部分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润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被告润盛公司确认,总货款为3656637.5元,至今被告公司仍有3153499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润盛公司支付货款3153499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润盛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天宝公司与被告润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合同约定:供应方天宝公司(乙方)向使用方润盛公司(甲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石羊路花园村桥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该合同。合同第5.4条约定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月按实际供应量70%的支付货款,余款在砼工程供应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如由于乙方责任未按合同要求供应商品砼,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如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6.1条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延期付款的部分按1.5%月息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宝公司按约向被告润盛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截止2012年2月9日,原告天宝公司共向被告润盛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3656637.5元。原告天宝公司自认被告润盛公司支付货款503138元。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17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宝公司与被告润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天宝公司按约向被告润盛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有权获取货款。原告天宝公司主张被告润盛公司给付货款3153499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应当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润盛公司没有按期付清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原告天宝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2年2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润盛公司应当于2012年8月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天宝公司有权自2012年8月10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其主张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润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53499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2450元,由被告润盛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天宝公司垫付,被告润盛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果被告润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志坤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玮 搜索“”